裁判文书详情

诸暨**管理局与金**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5]07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5]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金**在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及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5年1月开始在阮市镇董公村“绝味鸭脖”店内加工销售鸭脖等熟食制品,于2015年2月6日被诸暨**管理局山下湖分局查获。至查获之日止,被执行人已加工销售鸭脖等熟食制品共计金额5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金**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二、罚款2000元;三、没收扣押的电子称1台、不锈钢盘6只、菜刀1把。申请执行人诸暨**管理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金**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金**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违法所得500元及罚款2000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金**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5]07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违法所得500元及罚款2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