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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诸暨市司法局于2015年11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对毛**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诸暨市司法局书面建议称,该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毛**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3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5年7月24日判决生效,毛**应于2015年8月3日前到诸暨市**正中心报到,但其一直未报到,直到2015年8月31日才到诸暨市**正中心报到。毛**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十五天不满一个月,于2015年10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2015年10月15日其定位手机人机分离一次,2015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2日其定位手机关机达三次,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毛**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下列违反法律、情节严重的行为:1、毛**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3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5年7月24日判决生效,毛**应于2015年8月3日前到诸暨市**正中心报到,但其一直未报到,直到2015年8月31日才到诸暨市**正中心报到。毛**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十五天不满一个月,于2015年10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2015年10月15日其定位手机人机分离一次,2015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2日其定位手机关机达三次,被查获。

上列事实,由诸暨**向本院提供的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诸暨**阳司法所的书面报告、社区矫正人员询问笔录、社区矫正人员谈话笔录、手机服务信息清单、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系社区矫正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撤销缓刑。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向社区矫正部门报到,超过十五天未满一个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且在被拘留后,仍有人机分离一次、手机多次关机等情况发生。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毛**的行为属于应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毛**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毛引锋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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