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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有限公司与诸暨**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管理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诸暨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8日开始,在牌头镇丰足路沿路道旗和牌头高速出口高炮、牌头镇站前路道旗上发布含有“猫头鹰网仓最大最优质的袜子供应商”的内容的户外广告,广告费用分别为10240元和9915元,共计20155元。于2015年3月18日被诸暨**管理局牌头分局查获。申请执行人诸暨**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诸暨市**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诸暨市**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2、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管理局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诸暨市**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诸暨市**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诸**务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5]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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