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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管理局与诸暨市草塔晶帅加油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监管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诸安监管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监管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浙江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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