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童建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童建民非法占地建设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以被执行人童**非法占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厦同城执罚(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童**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浦头里村路旁(洗沙场东侧)非法占地建设住宅一座。非法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五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层建筑面积均为10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并决定:1、责令童**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童建民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城执罚(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安执法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厦同城执催(2015)18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是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童**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童建民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建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浦头里村路旁(洗沙场东侧)的住宅,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三、被执行人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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