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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栖*(庄)行罚决字(2014)0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栖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烟台**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烟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栖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发回我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人民陪审员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单位负责人蒋**和委托代理人林**、林**及第三人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作出的栖*(庄)行罚决字(2014)0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2013年9月10日9时许,王**在栖霞市迎宾路自家安达物流店处,因琐事与尤**发生争执,王**用手朝尤**的脸部等部位打了两巴掌。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尤**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办案单位送栖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尤**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行为,当日报警,原告要求并催促调取监控录像,二个月后录像无法取得,被告当时未对任何人处罚,2014年5月7日时隔近八个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不再处罚。被告不能再处罚原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能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对该案没有延长期限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原告用手朝尤**的脸部等部位打了两巴掌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殴打他人,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栖公(庄)行罚决字(2014)0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3年9月10日9时许,尤**听到其子尤**在原告处被原告殴打,父子二人便到原告处理论继而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朝尤**的脸部等部位打了两巴掌,原告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到处罚;二、关于六个月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不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既没有通过自己的工作发现违反治安的事实,也没有接到报案、控告、举报,行为人也未投案。事发当日被告接到报警就出警,并与当日受理,本案不属于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情形;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发生报警后,尤**和尤**父子指认柳**和王**殴打他们,所以必须对违法嫌疑人全部进行调查,王**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但是因为柳**涉嫌的违法事实没有查清,尤**被殴打的事实也没有查清,作为一个整体案件,嫌疑人的行为互相关联,须查清全部案情后再做处理,因此,造成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经查王**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处罚。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履行了对原告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当日进行了复核,处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较轻;关于事实部分,原告不是打了我两巴掌,而是打了我三巴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柳**系夫妻,二人经营安**公司,2013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庄园街道古镇都村尤**与柳**因提货一事发生争执,尤**与父亲尤**到原告公司处理论,继而与原告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原告王**朝第三人尤**脸上等部位打了两巴掌。尤**于2013年9月10日上午9时38分打电话报警称因取货一事被王**、柳**殴打,庄园派出所当日受案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25日对柳**作出询问笔录,在2014年2月10日至5月4日间分别对证人柳**、丁**、王**、赵**、孙*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对查实的原告王**的打人行为于2014年5月7日对王**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被告于2014年5月7日8时履行了对原告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要求重新提出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首先对原告作出了询问笔录,并告知了有关权利义务,原告要求对柳**、丁**、王**重新作笔录,因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至5月4日间已对证人柳**、丁**、王**询问并做过笔录,被告就未再向该三证人询问做笔录。被告于2014年5月7日10时25分向原告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拒绝签字。被告对原告执行拘留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因事发当日报警人称其父子二人被王**、柳**殴打,被告不仅要对王**进行调查取证,还需对柳**是否有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被告认为本案案情尽管不是重大,但由于柳**长时间不到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无法结束,延长办案期限是必要的也是符合规定的,因此申请了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是指公安机关既没有通过自己的工作发现发生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也没有接到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违反治安管理事实的报案、控告、举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未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当日被告接到报警电话于当日受案并对原告及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其并不属于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中“等客观原因”包含逃跑以外的其它客观原因,被告认为因为客观原因一直未找到柳**,该案需要查清柳**是否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需要完成对柳**的调查取证,也需要对证人调查取证,才能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对柳**作出询问笔录,于2014年2月10日对丁**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2月19日对王**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4月24日对赵**、孙*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5月4日对柳**进行询问。经调查核实认为,柳**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违法行为。2014年5月7日对查实的原告王**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了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该案虽然超过了办案期限,该超期行为存在程序瑕疵性,但并不等于不能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打人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告根据其违法情节,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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