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莱阳**源局与谭*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谭*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1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31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谭*下达了莱国土资罚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3.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的处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谭*。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

二、被执行人谭*必须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