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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与杨**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昌乐**源局以被执行人杨**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5月份违法占用位于昌乐县红河镇龙山村村西土地840平方米建设酒店及其他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和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乐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杨**处罚如下: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840平方米土地退还红河**民委员会;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地84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5200.00元。被执行人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经昌乐**源局公告催告后,被执行人杨**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昌乐**源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

2、限被执行人杨**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25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至履行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的义务(向昌**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杨**承担本案的执行费43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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