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山**源局与济宁西**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济宁西**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梁山县**土资罚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济宁**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3月30日占用梁山县韩垓镇韩垓村林地15188平方米(22.78亩)建润滑油厂项目,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223平方米(18.33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965平方米(4.45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556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济宁西**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用地行为。梁国土资罚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梁国土资罚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权限明晰,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履行催告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u0026ldquo;裁执分离u0026rdquo;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梁国土资罚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梁国土资罚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223平方米(18.33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965平方米(4.45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三、梁国土资罚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中的罚款人民币455640元,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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