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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唐县公安局、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高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高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辛**,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贾**,第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唐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刘**作出高*(赵*)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15分左右,在高唐县赵*子镇孟庄村北地里,孟**因故与孟*、孟*、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刘**将孟**下巴左侧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刘**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聊城市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唐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同族亲戚关系,2015年3月21日,因浇承包地之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手不小心擦划到第三人脸部,有点破皮,损伤程度很低,自始至终,我没有打第三人的意思,第三人的残疾于本案的发生也无实质意义。事后,我曾表示愿意向第三人赔付,但第三人却不依不饶。我认为,事发之前,我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想法,事发过程中,我没有殴打第三人,事发后,我及时报案,并认识到自己的不对,愿意赔付,所作行为没有违法,被告对我进行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和结果均明显不当。聊城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对全面事实进一步核查清楚的基础上,便简单的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和服从,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高唐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3月21日11时15分许,在本县赵**镇孟庄村北地里,孟**因故与刘**、孟*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刘**、孟*将孟**下巴抓伤。第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因孟**为听力残疾人,根据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执法程序合法。2015年3月21日,答辩人以“110”指令为案件来源进行受案登记,2015年3月21日至4月18日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2015年5月2日对违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在此案的查处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法院应当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高唐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答辩人于6月8日决定立案,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副本。201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经审查,答辩人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邮寄送达。第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3月21日11时15分许,在本市高唐县赵**镇孟庄村北地里,孟**因故与刘**、孟*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刘**将孟**下巴抓伤。201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以“110”指令为案件来源进行受案登记,2015年3月21日至4月18日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2015年5月2日对违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申请人因为违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调查、告知等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不实,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申请孟庄村民张**(原告刘**嫂子)、王**(原告之兄)、刘**(原告之弟)出庭作证,拟证明没有发生打架行为。

被告高唐县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受案情况登记。

2、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违法事实及证据和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原因等。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

4、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违法事实及证据,领导人审批意见等。

5、2015年5月19日及5月20日送达回执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给刘**和第三人孟**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

6、高*(赵*)缓拘决字(2015)00001号《高唐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

7、刘**的户籍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调查案件事实。

8、2015年3月22日17时,对孟**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调查案件事实。

9、2015年3月21日13时36分对孟*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调查案件事实。

10、2015年3月23日10时34分对刘**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调查案件事实。

11、2015年3月21日15时对孟*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调查案件事实。

12、2015年3月24日时对刘**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调查案件事实。

13、2012年4月1日,高唐县赵寨子镇人民政府残疾人协会委员会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赵寨子孟庄村村民孟**,系我镇残疾人,听力残疾,叁级。

中国**合会于2010年4月26日签发的残疾人证一个。

2015年3月21日现场拍摄的孟**脸部照片一张。

被告高唐县公安局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对于被告高唐县公安局所提供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7这7份证据,除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外,其余没有异议;对证据8和证据12有异议,认为孟**和刘**所述不实;对证据10、11、13、14、15无异议。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孟**对被告高唐县公安局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无其他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与原告属近亲属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其证言效力低于本案中其他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作证言为无效证据。被告高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高唐县公安局从接警调查到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告虽对高唐县公安局对孟**和刘**的询问笔录持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高唐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左右,在高唐县赵**镇孟庄村北地里,本案第三人孟**因浇地问题与原告刘**及其子孟飞、孟*发生争执和打架,后又在村北变压器附近争执打架,在此过程中,刘**将孟**脸部下巴右侧抓伤。被告高唐县公安局接警后派员出警到达现场,经过询问、调查,于2015年5月19日向刘**作出高*(赵*)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对此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聊城市人民政府经过审理,维持了高唐县公安局对刘**的处罚。2015年8月18日,刘**来院起诉,要求撤销高唐县公安局对自己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刘**在争执打架过程中将第三人孟**抓伤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被告高唐县公安局经过调查,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将第三人孟**抓伤的事实存在,审理中原告对此也没又否认。因此,被告高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的人的”。本案中,被告高唐县公安局以“110”指令受理案件、出警并经过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2015年5月2日,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5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刘**直接送达,由其子孟*代收。被告高唐县公安局的上述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提其他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刘**的身份证号码写为372527195708012025,与刘**户籍证明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将打架过程中刘**将孟**下巴“右侧”抓伤写为“左侧”抓伤,属笔误,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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