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诉兰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兰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系开封**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兰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代建词、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兰考县公安局兰*(仪)行罚决字(2014)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与靳*及靳*妻子郭**等人发生撕打,原告用头顶靳*胸部后被拉开,靳*倒地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不服,诉称,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在承包地里种麦子时,发现原告在与靳*家土地邻界处打下的橛子不见了,拿尺子量自家的地时遭到正在种麦子的靳*的阻止,双方发生纠纷。靳*抓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进行殴打,靳*被靳**、靳**劝开后,靳*在地上坐了一会儿,扶着地慢慢倒地死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没有用头部撞击靳*胸部。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兰*(仪)行罚决字(2014)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决定没有查明纠纷发生后的事实,没有履行刑事立案手续,派出所不能作为该案的承办机关,是在治安案件尚未调查结束的情况下由被告作出的,程序违法。因原告没有用头撞击靳*的胸部,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兰*(仪)行罚决字(2014)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现金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为维护法律权威,稳定社会秩序,请求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靳*系同村村民,在二人共同居住的村*两家的承包地相邻。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认为靳*家多种了自己的承包地与正在种植小麦的靳*发生纠纷,双方先是对骂,然后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从被告调查证人靳**、靳**的笔录中显示原告用头部顶了靳*的胸部,双方被劝开后不久,靳*倒地身亡。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兰考县公安局兰*(仪)行罚决字(2014)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3日9时许,原告与靳*及靳*妻子郭**等人发生撕打,原告用头顶靳*胸部后被拉开,靳*倒地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靳**(原告的丈夫)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后,靳**交给村干部靳*猛4000元法医鉴定费,后经靳*猛退还3800元,经其他人退4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靳**(原告之子)证明其交给仪封派出所200元的罚款,但不知道该200元钱交给谁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靳*作为同村邻居,因承包地边界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在未能证实靳*确实侵占自己的承包地的情况下,认定靳*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而与靳*发生对骂和撕打,最终导致靳*死亡的发生。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诉称中要求被告退还的3800元钱,既不能证明交给了被告,也从村干部手中拿到了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