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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以下简称南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魏**,被**分局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分局2014年7月22日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2日上午8点多钟,许*真在开封市鼓楼区夷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阻碍施工,南**局接到报警后,交巡警赶到现场制止,该许不听劝阻。南**局治安大队、社区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增援,在口头传唤无效的情况下,在现场出警大队长李**决定对许*真强制传唤,在对该许传唤过程中,许*真阻碍执行职务将民警王*右手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真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事处小王屯村民,南**事处在本村村西修建莲花公园,欲占用原告自留地0.6亩,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7月22日上午8点多钟,在开封市鼓楼区夷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人明知未与原告就征收原告自留地达成协议,强行在原告自留地施工,原告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莲花公园施工人恶人先告状,打110报警,南**局两批民警先后来到现场,原告向被告说明事情原委,这本是一起土地征收纠纷,但被告不做调查,对原告一个只身无助年近60岁的寡妇女人,实施了暴力强制传唤,当天以妨碍公务将原告行政拘留7天。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警察权,插手参与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特此起诉,请依法撤销南**局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责任田使用证一份。证明许**在小王屯村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2日8时40分许,我南**局接110指令称南苑办事处西侧工地村民阻拦施工,接警后我南**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到达现场经了解,许**因区政府公益用地征收其部分土地不满,多次在开封市鼓楼区夷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以将砌好的围墙扒开的方式阻碍施工,在现场劝阻许**离开无果情况下,决定将其传唤至南**分局,在对许传唤过程中,许将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王*的右手咬伤,我局经调查取证,2014年7月22日依法对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人许**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许**送开封市拘留所执行。综合案件起因、行为人咬伤民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等情况,在对行为人许**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理应对许**处理,整个案件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要求维持对许**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报案材料;2、抓获证明;3、民警王*出警情况说明;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22日8时许,许*真在开封市鼓楼区夷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阻碍施工,南苑分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对许*真强制传唤过程中,许*真将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王*的右手咬伤。

第二组证据:王*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明王*右手受伤情况。

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证明许**因区政府征收小王屯社区部分土地不满,多次在开封市鼓楼区夷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阻碍施工,2014年7月22日,施工人员报警,南**局民警到现场将许**强制带离,许**将民警右手咬伤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证明许**在施工现场以扒墙的方式阻碍施工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许**身份证明;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5、执行回执;6、处罚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2日,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夷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阻碍施工,南**局接警到现场制止,在对许**强制传唤过程中,许**将民警王*右手咬伤。南**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行政拘留七日,并交开封市拘留所执行。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4)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南**局接到报警称在开封市鼓楼区夷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村民阻碍施工,被告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原告许*真不接受传唤,经现场出警大队长李**决定对许*真强制传唤,执行过程中,许*真将执行职务的民警王*右手咬伤。南**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2014年7月22日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人许*真行政拘留七日,并交开封市拘留所执行。许*真不服,2014年8月28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4)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局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7日,许*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南**局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分局具有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南苑分局接警后出警系依法执行职务,原告许**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咬伤民警,其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分局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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