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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诉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魏**,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公安局南**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2014年7月22日上午8点多钟,许*真在开封市鼓楼区夷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阻碍施工,南**局接到报警后,交巡警赶到现场制止,该许不听劝阻。南**局治安大队、社区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增援,在口头传唤无效的情况下,在现场出警大队长李**决定对许*真强制传唤,在对该许传唤过程中,许*真阻碍执行职务将民警王*右手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真行政拘留七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南**局接到报警称在开封市鼓楼区夷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村民阻碍施工,被告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原告许*真不接受传唤,经现场出警大队长李**决定对许*真强制传唤,执行过程中,许*真将执行职务的民警王*右手咬伤。南**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2014年7月22日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人许*真行政拘留七日,并交开封市拘留所执行。许*真不服,2014年8月28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4)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局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7日,许*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南**局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分局具有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南苑分局接警后出警系依法执行职务,原告许**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咬伤民警,其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分局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不做调查的情况下,实施暴力强制传唤手段将上诉人强行拖拉100多米后,带入被上诉人审讯室,将上诉人锁扣在刑讯戒具上,并威胁、恐吓上诉人与南**事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否则将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如妥协将由南**事处办理取保。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均是南**分局、南**事处的工作人员,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实属无效证据,其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咬伤民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辩称:2014年7月22日8时40分许,接警后我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后,了解到许**因区政府公益用地征用其部分土地不满,多次在夷山大街和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以将砌好的围墙扒开的方式阻碍施工。在现场劝阻上诉人离开未果的情况下,决定将其传唤至我局。传唤过程中,上诉人将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王*的右手咬伤。上诉人称民警没有原因将其强制传唤拖拽100多米是不符合现场情况的。我局将其带离起因是劝阻无效,在带离前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上诉人不听劝阻将执法民警王*咬伤,因此对其强制传唤,带离程序合法。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许**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许**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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