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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以下简称南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原告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魏**,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分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8日,许**连续4天到开封市鼓楼区夷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阻碍施工单位施工,并将施工现场在建的观景台的墙扒开3次。2014年7月22日该许再次到莲花公园施工工地阻挠施工,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许**行政拘留七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许*真系开封市鼓楼区小王屯村村民,因其不同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建设莲花公园,2014年7月15日至7月18日,许*真到开封**山大街与郑汴路交叉口莲花公园施工工地阻碍施工,用手扒开施工单位砌好的砖墙。2014年7月22日8时许,许*真再次阻碍施工,被**分局接警后到达施工现场,对许*真进行劝阻,许*真不接受传唤,后被强制传唤带离现场。2014年7月25日,被**分局认定许*真扰乱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真行政拘留七日,并交开封市拘留所执行。许*真不服,2014年8月28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4)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7日,许*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分局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分局依法负有在辖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依法处理。被**分局查明许**多次阻碍施工,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许**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纠纷和建设施工许可问题,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南苑分局具有维护辖区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但忽略了莲花池公园施工是超越权限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南**事处在无任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强行侵占上诉人基本农田,实属违法。上诉人在自家责任田里行使、主张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插手参与土地征收,实属行政行为违法。明明在自家责任田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么能认定为扰乱施工单位秩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答辩称,整个案件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不存在民警滥用职权插手参与土地征收等行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误,要求维持对许**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依法负有在辖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许**阻碍施工的基本事实。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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