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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连秀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以下称柳园口分局)、第三人连秀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王**、第三人连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第三人连秀花作出了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现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张*与连秀花在老河大东门北边广场处因口角引起打架,连秀花朝张*脸上扇了两巴掌。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四百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张*的询问笔录、连秀花的询问笔录、连**的询问笔录、潘**的询问笔录、民警王*、王*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光盘)、张*诊断证明复印件和连秀花无前科的证明,证明案件事实清楚。(二)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执法程序方面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张*放弃做法医鉴定的申请、张*的诊断证明复印件、连秀花无前科的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民警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结案审批表及案件结案报告,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3日早上八点,我举着“免费舞场”牌子绕河**学东门外广场一周。这时有几个人开始骂我,甚至要打我,我就跑开拨打了110。民警来后向我了解情况,还没等我说话,连秀花就冲过来当着民警的面扇我几巴掌,跺几脚,还把旁边一个老先生也打了。我的头撞在地上,当时头晕恶心还吐了,我躺在地上等120来。下午三点多,民警才到医院录口供,让第二天做法医鉴定。因为要收费,我没有钱做法医鉴定,民警就逼着当时还迷迷糊糊的我签放弃法医鉴定的字。我住院第三天做64排,结果发现脑挫伤,医生让我做磁共振,因为没钱没有做。我拿着结果找缑**希望先支付点医药费,无果。后来我去找办案民警王**,工作人员说他住院了。9月13日我病还没好就要求出院了,医生诊断证明是头外伤、脑震荡、脑挫伤、左下颌软组织损伤,要求出院继续治疗。出院后我又找王**,直到9月24日才见到他,我要求做法医鉴定,由于民警当天没拿全手续没做成,25日又去时法医说已经超过鉴定期限,不予鉴定。因为民警的过失造成我没有鉴定。9月27日,我去问解决方案,他们态度恶劣还恶语相加,我气得吃了安眠药。后来,120把我拉走抢救,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2014年9月29日,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此决定书明显偏袒对方,处罚较轻,不足以对其违法行为起到教育、处罚的作用,理由为:(1)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有加重情形;(2)连秀花无端打我,致使我脑震荡、脑挫伤,应严肃处理;(3)连秀花多次打我,可见其目无法纪,应当严肃处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公安局柳**分局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连秀花的违法行为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祁**的证言;2、潘**的证言;3、没有打骂人的证人签名;4、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CT检查报告及出院证;5、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8日住院期间的急诊病历、病危通知、住院费用单及出院证。

被告辩称

被**口分局辩称,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在老河大东门北侧广场内,张*与连秀花因口角发生打架,连秀花用手扇张*两巴掌。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有关证据,结合案情,我局于2014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连秀花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张*未向开封市公安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鉴于上述理由,我局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连秀花述称,张*两年前在河**学东门外小树林处收购他人舞场音响,开办广场舞并向他人收费。两年来张*常因重复收费或其他原因与参加广场舞的人发生矛盾,辱骂参加广场舞的人。参加广场舞的人对张*的辱骂行为愤愤不平,自发凑钱购买音响设备,并请我姐姐连**负责管理。故此,张*经常对舞场跳舞人无端骚扰、谩骂。2014年9月3日早上,张*又举着牌子在舞场中捣乱,并对我姐连**辱骂长达两小时,对我姐姐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作为妹妹,我实在忍无可忍,便动手扇了张*一巴掌,第二巴掌未扇到被公安干警制止。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对我罚款400元的处罚,并进行了批评教育。我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是公平、公正的,我愿意接受处罚和教育,汲取教训,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做一个安分守法的公民。而且,张*行政诉状中列举的个人伤势情况是虚假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款是断章取义的。综上,我出于气愤和不平,扇了张*一巴掌,我承认自身的错误,并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罚款处罚。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为支持其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2、证明张*对连**进行辱骂的联名证言。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言是复印件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证明内容,仅记载有人名及联系方式,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其出院后自己吃药中毒的医药花费,不是涉诉行政处罚的依据,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是为连秀花姐姐联名作证的复印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张*在老河大东门北边广场处因与人发生矛盾报警,在处警人员对张*调查询问报警情况时,接到称被张*辱骂的姐姐的电话赶到的连秀花当着处警人员的面朝张*脸上扇了两巴掌、并公然辱骂张*。张*被120拉走急救,医院诊断张*头外伤、脑震荡、脑挫伤待排及左下颌软组织损伤。张*没有做法医鉴定,于2014年9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经询问,由于连秀花不同意调解,柳**分局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2014年9月29日以连秀花的违法行为轻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决定。连秀花于2014年9月30日交纳了罚款。张*、连秀花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连秀花殴打张*致张*在急危重病区住院9天,花费五千余元。连秀花至今未为张*支付医药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柳**分局是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连秀花违法行为是在处警人员到达后发生的,执法录像中有其违法行为全过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录像内容予以认可,在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柳**分局对连秀花殴打张*的行为认定清楚,但未对其公然辱骂张*的行为查明并作出处理,属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殴打他人的处罚,只要有殴打他人行为,不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是否对伤害后果进行法医鉴定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原因、行为方式、行为地点、伤情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连秀花殴打张*的事实清楚,但被告适用“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连秀花罚款400元错误、处罚显失公正。理由为:(1)连秀花是姐姐等人与张*发生矛盾后姐姐打电话让其过来的,其本没有与张*发生矛盾,与张*报警要解决的纠纷无关。在处警人员对张*询问了解情况时,赶到的连秀花对警察说“我给恁说,今天我当着恁的面我打她咧,为啥打她,她骂我姐,撵着骂,不是一次两次了。”并殴打、辱骂张*。其无视公安执法权威公然殴打、辱骂他人,影响恶劣。(2)连秀花的殴打行为造成张*在急危重病区住院9天的伤害后果。(3)连秀花殴打张*后,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没有取得张*的谅解,也不同意调解。以上说明连秀花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减轻或情节较轻情形,其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被告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柳**分局受案后,及时进行询问调查,询问调查时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连秀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了连秀花和张*,执法程序合法。但处罚决定书中“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公安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权利告知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如对柳**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或开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复议权利告知不影响对连秀花违法行为的认定及治安处罚,且张*、连秀花没有行政复议,未对当事人权利行使造成实质影响,属程序瑕疵,被告应予纠正。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作出的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第三人连秀花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承担。此费用原告张*已垫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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