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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贸**限公司与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文中,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4日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以河南贸**限公司违法占地为由,作出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1、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9.6286亩内的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7.8785亩内的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非法占用土地87.5071亩,每平方米按18元罚款,付款额为:10500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河南贸**限公司2013年7月2日与开封市鼓**人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河南贸**限公司租赁原郑*高速建设料厂闲置地块约110亩,租赁期限为20年。2013年10月开始建设。被告接群众举报后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认定原告河南贸**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办事处仙人庄村占地办企业,占地97.9971亩,占地类型:一般耕地,其中17.8785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0.1186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原告河南贸**限公司送达了(2014)0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9月4日,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原告河南贸**限公司送达了汴城国土催告(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催告书。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法占地为由分别以汴城国土(2013)159号、汴城国土(2014)39号对原告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这两次均是以原告在进行违法建设时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处罚的,原告对这两次处罚无异议。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送达回证上显示,执法人员孙**、耿**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祁*收到后拒绝签字,由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下属单位仙人庄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林**、黄长江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采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非法占用土地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企业应属违法,被告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程序违法;且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记载而未记载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情况,违反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文书要件缺失;被告提交的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因见证人系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因与本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014年12月18日接到汴城国土罚催告(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催告书》时才得知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超诉讼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上诉称,一、判决认定我局在行政处罚告知、听证方面存在缺失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听证程序,但该法明确规定程序的启动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口头和书面申请。在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过程中,我局均依据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涵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当事人收到该告知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口头和书面提出。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当事人陈述其曾向我局提出过申请,但我局从未收到关于此方面的申请,当然,也不可能存在登记记载和组织听证问题,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陈述作为定案证据,将有关义务强加我方是明显证据不足且是错误的。二、对留置送达不符规定的认定不能认同。基层国土所既是我单位的下属机构,也是当地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一直从事着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在我局有关执法活动中,始终是我们的联系和见证部门,在行政文书送达时作为见证人并无不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违反客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告知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交了回复意见,申请要求听证,有证人证言,书面回复,电脑照片所记载的回复的创建时间,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听证的时间,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在实践中,当事人向行政有关部门提交资料,很少向当事人打收条的,这已成了习惯,本案有原始材料的创建时间的证据、有证人证明该申请的提交,一审判决没有仅以当事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故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客观不成立。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法律没有规定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的见证人是送达人的工作人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相背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依据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回复意见及该回复意见在电脑上创建时间的照片,和证人祁*、宋*的证言,而不是如上诉人所称仅有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交的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系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而不是邀请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故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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