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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护局与蕲春三**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蕲春**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蕲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的蕲环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05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蕲环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蕲春**护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蕲春**有限公司已履行蕲环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撤回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蕲春县环境保护局的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准予撤回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申请执行人蕲春**护局于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的蕲环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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