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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55分,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湘雅附一医院附近进行公共客运检查时,发现樊**驾驶牌号为湘A54425雪佛兰牌轿车停靠在路边公交车站处,在此候车的一行四人中的一名男士隔着该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与樊**交谈协商后,该名男士带着小孩已上车坐进副驾驶座,另两名女士准备上车时,市交通执法局二名以上执法人员上前进行现场执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首先向樊**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该四名乘车人,查明该四名乘车人与樊**互不认识,准备搭乘樊**驾驶的汽车前往长沙**中学,乘车人表示到目的地后会向樊**支付运费。樊**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市交通执法局当场对樊**作出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4)5000119号《行政强制决定书》,对樊**所驾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8月26日,市交通执法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依法告知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证听证的权利。樊**向市交通执法局进行了陈述、申辩,放弃听证的权利。同日,市交通执法局经过调查认为樊**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2014)0000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樊**不服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长沙**输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3日,长沙**输局作出长交复决(2014)51号《交通运输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樊**不服,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职权。樊**驾驶车辆没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其于2014年8月22日驾**A54424雪佛兰牌轿车在长沙市湘雅附一医院附近从事运营,樊**与乘车人互不认识,隔车窗经交谈协商后,樊**同意乘车人上车,其中二名乘车人已经上车,乘车人有到目的地后给付***运费的意思表示,樊**的行为构成以收取运费为目的的非法运营行为。市交通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樊**依法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樊**向市交通执法局进行了陈述、申辩,放弃听证的权利。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处罚适当,罚款金额未超过地方性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依法应予维持。樊**请求撤销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征诉称:第一,上诉人不构成非法运营。2014年8月22日10时许,上诉人由于堵车将车停在湘**医院大门口公交站处,这时有位男子问上诉人到不到侯家塘,上诉人不是黑车就向他摆了摆手示意他走开,但是该名男子误解了上诉人的意思,以为是上诉人让其上车并拉开了上诉人的右前车门上车,上诉人立刻作出反应将该男子往外推,这时上诉人的后车门被打开,一名执法人员上车并说其涉嫌非法运营。综上,上诉人没有营利目的,也没有谈价议价的过程,不是非法运营。第二,被上诉人是“设套抓捕式”行政执法,是一场执法陷阱。被上诉人利用该路段客流量大乘客打车难抓捕黑车,上诉人就是因为无意的停车导致被误认为非法运营,被上诉人的做法不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等要求。第三,从视频中难以看出上诉人存在非法运营,当时有一位中老年妇女要求坐车,被上诉人拒绝了,由此可见上诉人并非黑车,本案属于误抓。第四,被上诉人执法时未着制式服装,不符合执法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4-0000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赔偿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共计14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交通执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在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即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了擅自搭载乘客的道路运输行为,且其搭载的乘客有到目的地后给付运费的意思表示。根据录音录像所反映的现场情况,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樊**具有非法运营行为的事实。据此,樊**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作为本案唯一证人的乘客的证明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可相互印证,其证明具有可信度,可以采信,樊**否定乘客的证明效力,主张乘客误解其摆手行为,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支持。樊**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设套抓捕,没有根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樊**主张执法人员着装不规范属于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市交通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听取了樊**的陈述、申辩意见,其对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樊**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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