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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纠纷,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9日7时50分,张**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37公里625米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谭*大队调查,张**驾驶车辆在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2日,株洲**民法院作出(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3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对张**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湖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更名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u0026rdquo;。本案张**因交通肇事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在知悉张**被法院判决交通肇事罪后,依法履行了拟对张**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相关告知义务并组织了听证,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吊销张**机动车驾驶证的程序合法。发生交通事故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已知悉张**的交通违法行为,只是该行为尚未经有关司法部门定性,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u0026ldquo;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u0026rdquo;的规定。张**认为其违法行为属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张**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一般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般按60天作为履行期限,故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对张**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应自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超期处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60日期限是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故不适用于本案;另张**认为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中60日履行期限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系依法吊销张**机动车驾驶证,故对张**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吊销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警察局,在人民法院以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作出的吊销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缺乏法律依据;张**的驾驶证属于新证,对于新证的处理,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u0026ldquo;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u0026rdquo;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由湖南省**警察局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年3月9日,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是以张*的名义获取,该驾驶证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依法暂扣后,张**隐瞒驾驶证被依法暂扣的事实,谎称驾驶证遗失,以张**的名义重新补领了新的驾驶证。2014年8月,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在内部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部份违法、违章驾驶行为未及时处理,2014年8月2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派员前往株洲天元区人民法院调查,获取了该院2009年7月2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u0026ldquo;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u0026rdquo;之规定,张**的机动车驾驶证应予吊销。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未及时与处理相关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联系,于2014年8月25日才前往株洲天元区人民法院调查,获取该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确实存在工作延误,但并不能因此放弃应予吊销张**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责,张**亦不能因此免受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在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依法作出吊销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时,事前无需举行听证会。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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