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辩护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案发前受害人皮*多次用微信的方式挑衅被告人,并用刺激语言激怒被告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处罚。2、被告人属精神障碍和精神分裂的精神病人,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有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与被害人皮*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9月26日8时许,周*行至其住处附近的随州市城区文峰西街“口口香”饭馆内吃早饭,后周*看到皮*也来到该饭馆吃饭,认为皮*家住在沿河大道,来此地吃饭是故意前来挑衅自己。皮*认为周*向自己翻白眼,遂质问周*,周*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上前捅向皮*。皮*见状,边躲边解释自己是过来吃早饭的,服务员申*也在一旁解释,周*不听劝阻,将躲避不及的皮*右上臂划伤,随后逃离现场。

经随州**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皮*的主要损伤为右上臂刀砍伤,创口长度达11厘米,属轻伤二级。

经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作案时辨识能力存在,因在对方语言刺激下控制能力削弱,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10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周*家中将其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皮*未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周*主动向本院缴纳2万元赔偿保证金,以确保被害人皮*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后生效裁判确定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够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周*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皮*的人员基本信息,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原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中国农业银**支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证人申*、吕*的证言。3、被害人皮*的陈述。4、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案发现场照片。6、被告人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受害人皮*多次用微信的方式挑衅被告人,并用刺激语言激怒被告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可以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精神障碍和精神分裂的精神病人,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主动向本院预交的2万元赔偿款,足以保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得到全部赔偿,其还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周*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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