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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印厂与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群力美印厂因诉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浏阳**印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4年和2007年在浏阳**办事处大塘冲路一段u0026ldquo;春天商务酒店u0026rdquo;西侧建设了两栋砖木结构、顶盖石棉瓦的平房,两处顶盖蓝色铁皮瓦的钢棚和一处蓝色铁皮板房。所建房屋用于阳水清的个人独资企业浏阳**印厂的厂房,以上五处建筑总建筑面积为937.36平方米。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根据他人举报,于2014年7月17日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确认了浏阳**印厂的违法建筑物。2014年8月1日,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向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交了编号为2014第195号《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经浏阳市城乡规划局认定,浏阳**印厂所建的未经规划许可建设房屋面积937.36平方米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并建议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2014年9月2日,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浏城行罚告(2014)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浏阳**印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结合浏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的处罚建议,限浏阳**印厂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浏阳**印厂不服,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浏行复决(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浏阳**印厂仍不服,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湘政函(2004)10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浏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浏阳市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为浏阳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的职权。浏阳**印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浏阳**办事处大塘冲路一段u0026ldquo;春天商务酒店u0026rdquo;西侧建设了两栋砖木结构、顶盖石棉瓦的平房,两处顶盖蓝色铁皮瓦的钢棚和一处蓝色铁皮板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根据他人举报,进行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浏阳**印厂认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浏阳**印厂作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故浏阳**印厂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浏阳**印厂认为对其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因浏阳**印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其违法状态一直没有消除,其行为对城市规划的影响始终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故对其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综上,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浏阳**印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浏阳**印厂请求确认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浏阳**印厂请求撤销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浏阳**印厂上诉称:1、上诉人厂房建设的依据是浏阳**价局的批准文件和浏阳市城乡规划局许可的总平面图,因此上诉人所建的厂房不属于被上诉人认定的u0026ldquo;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u0026rdquo;。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清晰,且关键证据粗制滥造,上诉人无法执行。3、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厂房,将会导致上诉人十多年的心血毁于一旦,对这种重大处罚理应按《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并未遵循该程序规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依据2008年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处罚上诉人2001年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u0026ldquo;法不溯及既往u0026rdquo;的原则,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2015)浏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浏城行处罚(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判决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认定上诉人浏阳市群力美印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浏阳**办事处大塘冲路一段u0026ldquo;春天商务酒店u0026rdquo;西侧建设了两栋砖木结构、顶盖石棉瓦的平房,两处顶盖蓝色铁皮瓦的钢棚和一处蓝色铁皮板房,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浏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城市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对上诉人作出浏城行罚告(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拟作出处罚前,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后,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力美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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