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曹*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后,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拘留属行政处罚,不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东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曹*对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不服系其对公安行政处罚不服而不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