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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刘**、卿兰香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隆回**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刘**、卿**所作的(隆)路政处罚字(2011)第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卿**未经批准,擅自于2011年11月25日动工在G320线K1424+910m公路左侧扩建建筑物,占用公路控制区96㎡。申请执行人隆回**理局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于2012年2月13日对刘**、卿**作出了(隆)路政处罚字(2011)第56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刘**、卿**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卿兰香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隆回**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隆回**理局2012年2月23日对刘**、卿兰香作出的(隆)路政处罚字(2011)第56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刘**、卿兰香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隆)路政处罚字(2011)第569号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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