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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生局与周**卫生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生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卫医罚字(2014)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周**所经营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安卫医罚字(2014)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上缴被没收的药品、器械;缴纳罚款8000元。但被执行人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安**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卫生局安卫医罚字(2014)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周**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卫医罚字(2014)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立即停止执业活动;上缴被没收的药品、器械;缴纳罚款8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元,合计160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安乡支行,账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140元,由被执行人周**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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