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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祁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11年1月7日作出祁*(国保)决字(2011)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周**拘留十日。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周**不服,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周**现在提起诉讼,又不能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告周**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1年1月在北京找领导反映合理诉求,被当地巡逻民警送到派出所,由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回,期间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2006年6月20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2月13日恢复审理,几年来一直无任何答复。3、上诉人诉永州市**委员会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一直没有答复,对于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依法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赔偿上诉人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7日对上诉人周**作出了祁*(国保)决字(2011)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诉人携带上访材料在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公安局或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祁*(国保)决字(2011)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追究违法人的行政责任,按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并书面道歉和恢复名誉。

以上事实有祁公(国保)决字(2011)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起诉人应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祁*(国保)决字(2011)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了上诉人明确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撤销祁*(国保)决字(2011)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赔偿的诉请,该诉请涉及的是案件实体处理,由于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评判。上诉人提出的2006年起诉的案件和劳动教养案件,与本案无关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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