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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祁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5)祁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0月8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13年4月27日作出祁*(肖)决字(2013)第07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747号处罚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李**不服,应在收到《0747号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李**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又不能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告李**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上诉人到北京**法院等部门反映法院判决不公、当地政府和执行部门不依法执行和赔偿的情况,该行为并没有违法,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074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2、2013年5月份上诉人在公安局提出过行政复议,后到祁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未果。上诉人一直都在信访,证明上诉人没有放弃诉权,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作出《0747号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4月23日下午上诉人李**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现场抓获并予训诫。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李**行政拘留十日。《0747号处罚决定》告知李**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公安局或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李**向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0747号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0747号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

上诉人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经查,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祁阳县公安局作出《0747号处罚决定》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上诉人李**应自收到《0747号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李**未提供其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有正当理由延期诉讼的证据,李**于2015年5月21日才向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因起诉期限是程序性的规定,不能中止、中断,上诉人李**的信访行为并不能中止、中断本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李**超过起诉期限,即丧失了起诉权,故对本案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评判。综上,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法,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申请过复议、到法院立案未果,并一直在信访,未放弃诉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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