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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服阳朔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耕,被上诉人阳朔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10时左右,阳朔县金宝乡石板桥村黄*家族与李*家族因修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黄**在与徐**争执过程中用铁铲将徐**的右小腿打伤。当日10时15分,阳朔县公安局金**出所接到报警,金**出所立案受理后,对原告黄**、受害人徐**、证人李**、何**、唐**、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上述事实。后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同日,被告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亦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市公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阳朔县公安局作为阳朔县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徐**、李**、何**、唐**、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其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阳朔县公安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朔公行罚决字(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完全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最具有说服力的视频证据却不予采信,这很明显有失公正,因为这一视频证据不仅仅是上诉人采集的,同时也是受害人徐**跟其他证人一起采集的,这一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受害人徐**。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殴打受害人徐**,那么阳朔县公安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朔公行罚决(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就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阳朔县公安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朔公行罚决(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朔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黄**因修路纠纷用铁铲把徐**右小腿打伤,经医院诊断及法医伤情鉴定,徐**右小腿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李**、何**、唐**、李**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答辩人当时所调查的都是在场人员,证人所说的“打”和“挖”只是语言表述方式不同,证人证言之间并不矛盾。(二)答辩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办理,程序合法。(三)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证人李**、何**、唐**、李**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黄**伤害被害人徐**的违法行为,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因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没有能够全面反映矛盾双方发生争执的整个过程,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阳朔县公安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朔公行罚决(2014)0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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