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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汪**诉原审被告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船**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船山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蒋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系河东**办事处辖区居民。因所在辖区土地征用等问题,汪**曾与当地村民一道多次去往省国土厅上访。2014年7月2日,汪**与其他地方的居民50余人又去往省国土厅上访时,以要求面见厅领导反映遂宁市土地征用有关问题为由,聚集在该厅大门口等处,情绪激动,使办公、办事人员及车辆无法正常进出,致使该厅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省国土厅工作人员及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草堂派出所民警多次出面制止、劝说,但汪**等人聚集一直持续到当日19时左右才陆续离开返回遂宁。同月23日,省国土厅向遂宁市政府发出(2014)866号《关于促请遂宁市政府妥善化解胡**等重复到省集访事项的函》,该函载明:“2014年7月2日,你市河东新区胡**、蒋**及船山区仁里镇猫儿洲赵**等54名群众再次到我厅集体上访,以面见厅领导反映土地征收有关问题为由,情绪激烈,不服劝导,滞留厅机关大门…严重影响了我厅信访工作秩序和厅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该函建议遂宁市政府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化解矛盾纠纷,制定化解方案,将信访人稳控在当地。被**分局转接该函件后,依照程序对866号《关于促请遂宁市政府妥善化解胡**等重复到省集访事项的函》(以下称866号《函》)所反映的汪**等人去往省国土厅上访、聚集、扰乱该厅单位秩序的事实作了进一步核实、调查并依据所查证的事实于同月25日作出20号《决定书》,对汪**处以行政拘留九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汪**等人因土地征收等问题上访,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正确、合法的渠道解决,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秩序。2014年7月2日,汪**等人在省国土厅大门外以反映土地征收问题要求面见厅领导为由在该厅机关办公大门外聚集、滞留,且情绪激动、不听从工作人员劝阻,致使该厅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扰乱了省国土厅的单位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分局有权对其进行处罚。被**分局对汪**所作出的2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对汪**作出的遂河公(灵)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汪**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汪**的行政处罚纯属欲加之罚,因为我上诉人汪**什么都没有做,也就是说一切违纪违法的话没说,事没作。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汪**等人的一切证人、证言的指责都是谎言,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我汪**违纪违法了。3.如果被上诉人拿出了我上诉人汪**违法犯罪的真实证据,我汪**认罪服法。如果被上诉人拿不出真实证据,我就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对我汪**的行政处罚决定属“栽赃陷害、捏造事实加害于人,被上诉人的行为纯属滥用职权”。4.根据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分局对汪**所作出的2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支持”。请问:一审法院的法官们,你们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我还是那句话,如果你们拿了处罚决定书所指责的证据,我汪**认罪服法,如果拿不出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这六个大字要想从这判决书上抠去,可能就得先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399条的相关规定吧!根据综上的一切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追诉上诉人汪**违返治安管理法相关规定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之规定,望遂宁市**法院查清事实,还上诉人汪**一个公道为谢!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汪**的行政处罚已经严重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第5条第1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相关规定;2.依法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3.依法撤销遂宁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遂**(灵)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开宣布上诉人汪**无罪也无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的答辩意见:

1.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答辩人严格办案程序,依法查明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2)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3)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严格履职尽责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汪**的质证意见有:

第一组:1.20号《决定书》;

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5.受案登记表;

6.汪**的户籍证明。

以上1-6号证据拟证明对汪**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1.省国土厅关于促请遂宁市政府妥善化解汪**等重复到省集访事项的函件,川国土资函(2014)866号;

2.2014年7月2日遂宁市船山区群体访情况统计单;

3.省国土厅关于遂宁市船山区蒋**、汪**等群众到该厅缠闹访的情况说明;

4.省国土厅物业中心外访人员登记表(3月至7月)。

以上证据拟证明汪**等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

法行为。

第三组:1.对证人马**、王*、侯**、郝*、米*、伍*、谢**、蒋**、杨**、郭*、左**、肖*等的询问材料和辨认笔录;

2.遂宁市**道办事处关于蒋**、汪**、蒋**、邓**四人近期到省国土厅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

3.2014年7月25日河东**局民警与成都市公安局草堂派出所社区民警陈*的电话通话整理笔录;

4.违法行为人汪**等的供述材料、视听资料(录相)。

以上证据拟证明汪**等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第四组: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作出的(2013)7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汪**曾有违法前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公安厅川公发(2009)86号文件、**安部公通字(2013)25号《通知》(指导意见)。

上诉人汪**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程序不合法,其是去找国土部门,即使违法亦不应由河**分局处罚。对第二、三组证据承认上访的事实,但属于正常上访,没有吵闹和敲盆子的行为发生。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此次违了法该被拘留。对法律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属于乱用。

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移送二审法院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的观点及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的质证意见有:

1.复查请求、信访事项的回复、川**(2014)74号通知、国法(2014)40号意见、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川国土资建(2002)131号批复、川国土资建(2003)61号批复、遂府函(1996)16号批复、遂灵处发(2013)67号回复;

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告知书、群众来访归口单。

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是合法上访。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汪**申请证人吴**、扶**出庭作证。吴**证明汪**2014年7月2日未在省国土厅缠访、吵闹,扶**证明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等人在国土厅门外时被不明身份的人推搡至车上被拉走。

被上**分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一、二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上**分局所举证据能证明对汪**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汪**所举1、2号证据中能证明汪**因所在辖区土地等问题曾去往相关部门上访并要求答复、相关部门予以了回复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与他人纠集在一起共计50余人,以当地土地征用等问题,于2014年7月2日到省国土厅办公大楼外以反映土地征用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和四川省国土厅领导见面,在省国土厅大门外聚集、高声喧哗、滞留且情绪激动,不听从省国土厅工作人员的劝阻,致使四川省国土厅的工作秩序受到影响。上诉人汪**等人的行为扰乱了省国土厅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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