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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遂宁市公安局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周*才诉原审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船山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周*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伍、莫**,原审被告遂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遂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复决字(2009)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于2009年8月26日送达给本案原审原告周**之后,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周**后于2014年10月24日方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同时,本院二审审理发现,上诉人周**在一审起诉的请求是依法撤销原遂宁市**委员会作出的遂劳教字第(2008)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但其起诉的被告却是遂宁市公安局,而遂宁市公安局既不是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法定机关,也不是遂宁市**委员会批准成立或撤销的上级批准机关,所以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遂宁市公安局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但由于本案确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在本院已向上诉人周**予以释明后,为节约审判资源并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应依法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周**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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