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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苍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苍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在开庭三日前向本案原告、被告送达了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定*,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孙**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定*、陶**,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梁**作出苍公(高)行罚决字(2014)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4日7时许,苗**因农村琐事在自家围墙坝谩骂他人,隔壁邻居梁**认为是在辱骂其本人,于是找苗**说理,双方发生冲突。苗**用手中端的饭碗砸在梁**的右脸颊上,后双方相互抓扯头发,扭打在一起,苗**与梁**致使对方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梁**处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苍溪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苍公(高)行罚决字(2014)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没有殴打苗**,更谈不上致伤苗**。故此,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苗**相互致伤对方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另外,被告在承办案件中程序违法。原告与苗**发生纠纷后,而承办该案的民警李*与苗**有亲戚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案件承办人与案件当事人具有亲戚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而李*没有回避,因此属程序违法;最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不当。原告在纠纷中没有殴打苗**,更没有致伤苗**。其行为本身对社会无任何危害性,也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因此不应受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苍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高)行罚决字(2014)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苍溪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梁**与苗**因琐事相互殴打致对方受伤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苗**、梁**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民警处警现场照片、处警经过、病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对梁**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在此案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不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回避的规定情形之一,而且在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梁**时,向梁**进行行政权利义务告知,梁**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因此,被告在办理此案件中,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最后,被告对梁**的处罚量法适当,因原告与苗**双方起因是民间纠纷引起,所以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由于双方具有互殴行为,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梁**、苗**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都应受到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法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苍公(高)行罚决字(2014)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案件事实及程序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苍溪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对苗**、梁**作出的处罚;2、审批报告2份,证明苗**、梁**一案经公安机关内部严格审核、批准;3、送达回执2份,拟证明对苗**、梁**作出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在两日内将处罚结果告知当事人;4、调解记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首先选择调解处理;5、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系梁**报案、派出所及时受理;6、受案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后将受案情况告知梁**;7、传唤证、传唤通知书、传唤报告,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梁**依法使用传唤措施;8、接受证据清单、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医院出具的苗**、梁**病情证明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苗**、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10、公安机关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苗**询问前告知其权利和义务;11、苗**的两次询问笔录,拟证明苗**与梁**打架的起因和经过;12、公安机关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对梁**询问前告知其权利和义务;13、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梁**与苗**打架的起因和经过;14.公安机关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付超群的证言,拟证明苗**与梁**互殴的情况;15、公安机关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黎**的两次证言,拟证明苗**与梁**打架的起因和经过;16、公安机关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边琼先的证言,拟证明苗**与梁**打架的经过,双方被群众拉开后,梁**准备继续与苗**互殴;17、公安机关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黎**的证言,拟证明苗**并没有针对具体人进行谩骂,苗**与梁**被群众拉开后,梁**准备继续与苗**互殴;18、公安机关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任**的证言,拟证明苗**并没有针对具体人进行谩骂,苗**与梁**打架情形,双方被群众拉开后,梁**准备继续与苗**互殴;19、民警处警经过说明,拟证明接警后,民警在事发现场第一时间了解到的情况;20、民警处警照片,拟证明民警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双方各自受伤情况;21、户籍证明,拟证明苗**与梁**各自身份信息;2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拟证明此案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23、申请书2份,拟证明梁**提出行政复议,苗**与梁**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4、广元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苗**与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维持原决定;25、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梁**作出的处罚正确,合理合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条、四十三条,拟证明苍溪县公安作出苍公(高)行罚决字(2014)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在法庭上出示其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黎**的证人证言,证明他当时没有看到具体的纠纷过程,更无纠纷平息后梁**还要继续追打苗*珍的情况;2、黎**的证人证言,证明纠纷当日,首先是苗*珍辱骂梁**,继而殴打梁**,致梁**受伤;3、杨**的证人证言,证明纠纷过程;4、黎**的证人证言,证明苗*珍在纠纷时未受伤;5雷正敏的证人证言,证明苗*珍在纠纷时未受伤;6、高坡**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黎**与苗*珍系亲戚关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审批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煽苗**一巴掌;对证据3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证据4调解记录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与实际不合,条款一、二的内容是办案民警事后自己写的,苗**与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对证据5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6受案回执无异议;对证据7传唤证、传唤通知书无异议,对传唤报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8接收证据清单、病情证明书中苗**的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发后两个月才出现此证明,实际上苗**未受伤;对证据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10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无异议;对证据11苗**的两次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关键地方有涂改,而且前后矛盾;对证据12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无异议;对证据13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梁**不识字,派出所没有给她读笔录内容,让她把名字签哪儿她就签哪儿;对证据14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付超群的证言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抓扯苗**的头发,没有与苗**互殴;对证据15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黎**的两次证言中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黎**当时未在现场,而且黎**是苗**丈夫的堂兄弟,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6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边琼先的证言中边琼先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边琼先事发时未在现场,事后才到现场;对证据17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黎**的证言中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黎**离现场远,他当时并未看到事发经过;对证据18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任**的证言中任**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任**没有在现场,而且原告也没有实施殴打苗**腹部的情形;对证据19民警处警经过说明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扭打在一起;对证据20民警处警照片中苗**受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苗**根本没有受伤;对证据21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申请书中梁**的申请无异议;对证据24广元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证据25行政复议答复书有异议,认为所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苗**殴打梁**。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黎泽远的证人证言、证据2黎才华的证人证言、证据3杨**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记录不全面,且调查不及时,只记录对原告有利的证言,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一人取证;证据4黎天文的证人证言、证据5雷正敏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苗**穿的是长袖,无法看到其是否受伤;证据6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没有规定亲属关系不能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2、14、16、17、18、19、20、21、22、23、24、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接收证据清单、病情证明书中苗**与梁**的病情证明与其他证据能相互映证,能证明苗**与梁**受伤的事实,至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本院不作认定,对该证据作部分采信;证据11苗**的两次询问笔录,本院作部分采信;证据13梁**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黎**的两次证言中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黎**的两次证言,本院作部分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全面客观反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因证人在纠纷过程中均不在现场,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4日7时许,苗**因听闻农村闲言碎语在自家围墙坝谩骂他人,隔壁邻居梁**(本案原告)认为是在辱骂自己,于是找苗**论理。苗**用手中端的饭碗砸在梁**的右脸颊上,后双方相互抓扯头发,扭打在一起,苗**与梁**相互致对方受伤。经群众制止,双方才停息。原告梁**随后报案,被告于当日受理案件后对此案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7月28日组织梁**与苗**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案情复杂,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苍公(高)行罚决字(2014)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广元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4日,该局作出广公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苍公(高)行罚决字(2014)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认定原告梁**与苗**互殴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的办案民警在办理此案件时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3、被告对原告梁**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苍溪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梁**与苗**因农村琐事而互殴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苗**、原告梁**的陈述与申辩,证人付超群、黎**、边琼先、黎**、任**的证言,民警处警现场照片等证据进行佐证,而且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整个事情发展的经过。因此,被告苍溪县公安局对原告梁**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与苗**相互殴打对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办理此案的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不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回避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故原告梁**诉称承办该案的民警与苗**有亲戚关系应当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梁**与苗**双方具有互殴行为,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原告梁**与苗**各处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苍溪县公安局对原告梁**作出的苍公(高)行罚决字(2014)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苍溪县公安局对原告梁**作出的苍公(高)行罚决字(2014)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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