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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遵义市汇**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销售。2014年11月6日,杨*、杨**举报原告合展公司存在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被告随后进行调查,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共有六次,分别为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100004、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10001、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090004、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090001、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070001、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040003。但原告从重庆世**限公司运输烟花爆竹共计25次,其中非法运输19次,涉案金额共计1829317.06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了遵市公行复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汇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合展公司在被告进行调查后,以公司财务电脑被盗为由,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司财务账目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以及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烟花爆竹进行公共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处罚对象错误,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主体应当是托运人,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处罚托运人。但本案中原告购买重庆世**限公司的烟花爆竹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共计19次,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直至本案审理阶段均未提供烟花运输合同,不能确定托运人,且根据原告购买烟花的运输习惯,均由原告承担运费,因此被告处罚对象确定为本案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托运人为重庆世**责任公司为已经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六次的托运人,不能确定为本案中未办理许可证的托运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1468912.80元,认定事实不清,该款项为原告购买烟花爆竹的进货价,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本院认为,原告合展公司在明知没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投入成本费用非法运输烟花爆竹19次,涉案金额达1829317.06元。原告不能提供公司财务账本或记账凭证,被告根据世**司提供的《重庆市**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以及举报人和合展公司提供的《金*进货明细表》、入库单、《进销明细表》、合展公司的库存账本、相关证人证言确定没收其违法所得1468912.8元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汇**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市汇**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遵义**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上诉人合展公司不是被处罚的主体,托运人是重庆世**限公司;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运输,不能认为是非法运输,而是“一证多运”;处罚中未查清“违法所得金额”而是用涉案金额替代计算,没有厘清违法和合法所得;行政相对人不是故意违法,而是忽视公安机关的监管和手续的完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遵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已申领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列明的托运人为重庆市**有限公司,但是本案中涉及无论是否存在运输许可证的情形下,办理相关申领手续的是合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由合展公司实际承担了运费;同时本案中,无证运输的情形下,合展公司对叶**的实际经营管理并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托运人身份,因此,本案中实际托运人应当认定为合展公司。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合展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托运人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以下简称汇川公安局)处罚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上诉人合展公司认为“一证多运”并不是非法运输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的“一次性”运输要求,因此上诉人合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汇川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的“一证多运”为非法运输,符合上述规定的实质要求,应当予以认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本案中涉及非法运输的19次均属于事后查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汇川区公安局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以外,还应当对非法运输的物品和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即在查处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情形下,应当没收实物或者销售收入。由于上诉人合展公司涉案批次的货物均已销售的事实,同时不能提供有效账目作为计算依据,上诉人合展公司对“违法所得”应当以利润为准的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合展公司作为多年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在明知国家对特种物品的管控要求的情况下,故意违反规定,试图逃避和无视公安机关的监管,违法行为明显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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