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阳市**湖区分局与贵阳永**限公司土地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贵阳永**限公司作出的筑观土执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内容:“没收被执行人贵阳永**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作出的筑观土执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贵阳永**限公司于2012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租用的观山湖区金华镇翁井村七组4515.1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大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贵阳永**限公司下达了筑观土执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1、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4515.1㎡10元/㎡=45151.00元。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贵阳永**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缴纳了罚款45151.0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筑观土执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在对被执行人贵阳永**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被执行人贵阳永**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在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前,应依法对被执行人贵阳永**限公司进行催告,但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未对其进行催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市**湖区分局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筑观土执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内容。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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