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黔盘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冯**等人以对房屋拆迁补偿款有异议为由,到盘县两河乡冯家庄村六组高铁火车站工地阻止中铁二十二局第五公司施工队施工,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盘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接到中铁二十二局第五公司施工队报警后,到工地进行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原告冯**阻碍两河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被派出所民警强行带离现场。被告盘县公安局经调查、审批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盘公法行罚决字(2014)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冯**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对两项行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原告以其是到自己的宅基地找被拆迁损毁的财物,没有阻止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也没有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为由,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盘公法行罚决字(2014)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的规定,原告冯**于2014年10月9日到盘县两河乡冯家庄村六组高铁火车站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二局第五公司施工现场的正常施工秩序,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并在被告盘县公安局民警处警过程中,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上述规定。被告盘县公安局对原告冯**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对两项行为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的超期羁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不存在扰乱正常施工秩序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上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上诉人无扰乱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行为;没有阻碍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期羁押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冯**称没有阻碍施工的理由为其是站在自家屋基地范围内,并未实施阻工的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自家屋基地”已被征收,房屋已拆除,且该地点又是沪昆高铁贵州段盘县车站的施工地点。上诉人在该地点聚集,导致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以达到“要房子屋基”、“找政府解决”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盘县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时,上诉人不听劝阻并采取躺在警车前制止警车离开等行为,已构成了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上诉人作出的盘公法行罚决字(2014)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对拒绝签收的,由办案的人民警察注明。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无法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的,应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另,被上诉人盘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形式并无违法之处。

三、关于是否超期羁押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本案中,上诉人执行之日为2014年10月9日,盘**留所出具的盘拘解字(2014)184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中注明解除拘留之日为2014年10月29日,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