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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云区分局与贵州通**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贵阳市**云区分局于2013年5月份对挖掘机作出的行政扣押处罚不当,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贵阳市**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通**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不是该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实施非法采矿的人是丁承学,而不是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认定对象错误,原告依法不是本案的被处罚人。丁承学在挖掘机交付后,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将国银**限公司出租给其挖掘机用于开采黑矿,被被告发现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挖掘机扣押,并将挖掘机停放在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的停车场内。2014年12月14日,国银**限公司依据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购请求书》、《授权书》、《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原告对此挖掘机进行回购,原告支付回购价款人民币664100.06元后,于2014年12月15日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被告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坚持对该挖掘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属处罚对象错误。二、被告无权作出扣押原告财物的行政处罚。我国现有涉及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国土部门享有扣押行政相对人财物的权利。三、被告无权自行实施扣押行为。四、被告实施扣押行为违法。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挖掘机作出的行政扣留处罚;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白云区分局答辩,第一、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此案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2013年5月份左右,涉及非法采矿的丁**利用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挖掘机进行非法采矿,被有关机关将其查获,涉及非法采矿的丁**逃跑,留下挖掘机一台等物被有关行政机关扣留,原告认为被告贵阳市**云区分局是实施扣留该挖掘机的行政机关,被告贵阳市**云区分局否认,并核实该局未收到对涉及非法采矿丁**的举报或有关机关移送,也未收到原告被扣留的挖掘机,并且该挖掘机是停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旁边的停车场内,因此,被告贵阳市**云区分局不是实施扣留挖掘机的行政机关,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贵州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属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贵州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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