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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及第三人陈**、曾**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同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庭前会议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原、被告举行证据交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委托代理人罗**、郑**及第三人陈**、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筑花公久安处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案件有关联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到现场,当天了解情况后及时立案受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内容不认可,修建房子人的不是陈**、曾**,我没有打伤他们。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杨*打我是事实,我(陈**)报的警。2、2014年9月12日曾平*、曾**、曾**、王**、徐**、刘**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经向在场的目击证人调查询问,可以确认原告杨*确实动手打人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以上笔录里面,对当时事发经过的陈述内容我不认可,关于曾平*的笔录,是曾**家先动手,并且笔录里面他说现场混乱他没有看清,他又说看见锤子伤人,那为什么没有看见谁用大锤打人的;曾**的笔录,不是我掐她的脖子,我只是推了一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由于我们两个第三人眼睛不太好,不识字,我们就以当时在公安局对我的询问笔录里面的描述为准。因我们伤情严重,就直接去的金**院。当天我们就回来了。晚上8点曾**就呕吐,发现曾**脸色发青,然后又送去金**院抢救,住院住了10多天。3、2014年9月16日曾**、杨*、杨**、曾**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7日陈**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9日、曾**询问笔录;2014年12月8日曾**询问笔录;2014年12月9日刘*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0日曾**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2日曾**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5日谢**、刘**、陈**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8日19时5分至2014年12月18日曾**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6日杨**询问笔录;2015年1月6日曾**询问笔录;2015年1月15日、杨*询问笔录;民警吴**、朱*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经过调查询问,原告杨*确实有动手打人的行为,在1月15日当天获知杨*的地址,遂通知其到花溪区公安局进行调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9月16日、12月12日曾**的笔录关于蔡*的部分不认可,当时蔡*根本不在,对描述我们有谁参与和所用的器械那部分认可;对11月17日、12月15日陈**的笔录我不认可,当天我哥哥杨*上班根本没有在打架现场;对于11月19日、12月10日曾**的笔录我不认可,当时曾**正在打我父亲,我根本没有打曾**;对曾**的笔录我不认可;对刘*的笔录不认可,刘*当时不在现场;对12月15日刘**的笔录不认可;对12月18日曾**的笔录不认可;对12月26日杨**的笔录不认可,我与陈**没有对打;对1月6日曾**的笔录不认可,他根本就没有看清楚。且被询问的人大部分都是陈**、曾**的亲戚。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杨*、杨**的笔录里面对当时事发经过的描述不认可;刘*当时在打架现场;对谢**的笔录不认可,她当时是在场的;对12月18日曾**的笔录不认可;对12月26日杨**的笔录不认可,我(陈**)与杨*没有对打,杨**是参与打架的;对曾**的笔录不认可,曾**的笔录有些不是事实;对杨*询问笔录不认可,锤子是原告及组里面的村民自己拿到打架现场的,是杨*先和刘**打起来以后,之后乱成一片,当时曾**背着曾**家的孩子,曾**无法用锄头打原告。4、现场笔录以及现场提取证据清单及提取证物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事发现场先提取证据锤子一把,才对以上在场的人制作询问笔录。5、执法公开告知书2份;向花溪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发出的关于曾**、陈**、曾**、曾**、杨*、杨**的伤情鉴定委托书6份;向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出的关于陈**、曾**的伤情鉴定委托书2份;曾**、曾**、杨*、杨**未到花溪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鉴定伤情。证明被告是程序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进行处理,为了案件进一步了解打架后双方的伤情,对以上人员发出委托书。被告工作人员委托组长曾**及组代表转交给原告。委托因为当时花溪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对陈**、曾**的做不了伤情鉴定,所以重新委托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曾**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委托书我们有收到。6、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5号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页;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1号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页;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程度是轻微伤,是被钝性物体所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陈**以前就动过手术开过刀的,用锤子不可能打出上面的这种裂口,关于曾**的鉴定,因为我没有打曾**,所以鉴定结果与我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我做手术是右边,但是被打的是左下腹。7、照片复印件4页5张;证明第三人打伤的部位。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不认可。8、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根据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杨*作为违法嫌疑人,我们需要通知其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且通知其家属。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根据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被告作出处罚前要对杨*进行告知。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筑花公久安行罚决字(2015)30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2015年1月16日贵阳**开发区行政拘留所出具情况说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及担保人赵**身份证明;贵阳**医医院体格检查表、DR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2页、彩超检查报告、检验申请单2页;曾**、杨*户籍证明;证明我们作出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向原告杨*进行了送达,将原告杨*送至拘留所,但是经检查其身体情况不宜拘留,遂作出暂缓拘留决定并通知其家人进行担保,所以现在没有执行拘留,杨*亦没有缴纳罚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事实还没有弄清就对我进行处罚,我不认可。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由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要在30日内办结治安案件,案件本身较为复杂,当时无法找到原告,所以我们申请上级延长办案期限。12、结案审批表;这是公安分局的内部程序,案件办结后需要将案件结果制作表格报领导审批。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第三人陈**、曾**系同村村民,第三人陈**、曾**的侄女曾**占用贵州省花溪区久安乡吴山村白岩小寨组大岩脚一片集体土地非法建造房屋。2014年9月11日,当第三人侄女动工时组长带领大部分白岩小寨组村民到现场以口头方式劝阻,然而,第三人侄女及家人恶言辱骂村民。第二天第三人侄女一家动工时原告村民上前进行阻止,第三人侄女曾**叫来陈**、曾**、曾**等亲戚,先与劝阻的村民对骂,并放言喊打。于是曾**开始用锄头打原告杨*,双方开始对打。原告杨*被打倒在地,手肘关节脱臼,失去还手能力,原告和第三人陈**曾**并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后村民将打架的人拉开,久**出所传唤原告杨*及村民、村民组长到派出所制作调查笔录。所有在场的村民都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身体接触,更没有对两个第三人实施侵害。但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做出的筑花公久安处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案件有关联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筑花公久安行罚决字(2015)30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书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决定书无异议,关于打架日期的更改,我们认为不影响本案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12日10时许,第三人陈**、曾**等人在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吴山村大岩脚处,因修建房屋的用地权属争议与杨*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杨*用一把大锤将陈**、曾**打伤。经向在场人询问调查及提取物证等证据证实,杨*打伤第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陈**左髂部受伤,曾**右下腹受伤,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对杨*送达了筑花公久安行罚决字(2015)30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依法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曾**述称:两第三人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家一家人去花溪区久安乡吴山村大岩脚帮我侄女曾**家修房子,吴山村四组几十个村民在现场不准修,带头的组长曾**说修房子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他要收回。继而双方开始争吵,原告杨*就走上来一只手提着锤,用另一只手卡住刘**的脖子,然后双方就抓扯起来。曾**见此情况就上前去拉。刚一靠近,杨*就提着大锤向曾**砸去,砸中曾**的腹部,曾**被砸倒在地上。见此情形,陈**就上前去拉,被杨*抡锤砸中腹部,腹部当时出血,刘**把杨*的大锤抢过去后,我打派出所的电话报了警。双方停止了打架。

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1号、1545号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筑花公久安行罚决字(2015)30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阳医院收据以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54张;曾庆学、陈**身份证明;贵阳市第**院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市第**院脑科医院病案号151608档案17页;证明原告打伤第三人并且造成轻微伤,导致曾庆学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杨*的处罚是正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打伤第三人,第三人治疗的事实与我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曾**、陈**均系久安乡吴山村四组村民,曾**与陈**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因田志荣户在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吴山村大岩脚修房屋,吴山村四组村民曾**、曾**、曾**、刘**、曾**、杨**、杨*、杨*发生抓扯打架。原告杨*用大锤将曾**打伤,第三人陈**在拉架过程中,被杨*用大锤砸伤。被告出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从现场提取大锤一把。并先后对曾平*(四组村民)、曾**(第三人侄女)、曾**(吴山村四组组长)、王**(四组组代表)、徐**(第三人弟媳)、刘**(第三人弟媳)、曾**(第三人兄弟)、杨*(原告兄弟)、杨**(原告杨*父亲)、曾**(第三人兄弟)、陈**、曾**、曾**(第三人侄子)、刘*(曾平*女婿)、谢**(四组村民)、曾**(第三人兄弟)、杨**(四组村民)、曾**(四组村民)、杨*进行询问。打架当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久安派出所向花溪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出具曾**、陈**、曾**、曾**、杨*、杨**伤情鉴定委托书,曾**、曾**、杨*、杨**未到花溪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鉴定伤情。因陈**、曾**伤情严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久安派出所重新委托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陈**伤情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被鉴定为轻微伤;同日,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曾**伤情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曾**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久安派出所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2015年1月15日,被告传唤杨*到被告工作场所进行询问,同日对杨*进行行政处罚告知。2015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筑花公久安刑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同日将未修改日期(原列明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处罚决定书正文第四行)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杨*,向第三人陈**、曾**送达筑花公久安刑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列明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修改为2014年9月12日,处罚决定书正文第四行)。行政拘留因杨*身体状况不适合拘留,尚未执行;罚款亦未缴纳。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已经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改动是否属于程序上的违法;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系法律授权负责本辖区治安行政管理执法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关于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方均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其发生冲突的客观事实并不因为时间的修改而受影响。未将修改后的文书送达原告杨*,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因此构成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二,原告杨*与第三人陈**都否认彼此有对打的情形。根据与杨*同去大岩脚的组长曾**2014年9月12日询问笔录的描述,杨*确在发生冲突的地点手持大锤,有用大锤将第三人陈**打倒在地的行为;根据与原告杨*同去大岩脚的吴山村四组村民曾**2015年1月6日询问笔录的描述,杨*有打伤曾庆学的行为。上列两份笔录的被询问人均与原告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且能够与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4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法临鉴字第154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及其他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因此,对两份询问笔录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关于曾**在发生打架后收受第三人好处而作伪证的诉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立案受理、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取证等法定程序,且在基本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原告杨*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杨*提起的撤销公安机关筑花公久安刑罚决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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