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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家银诉贵阳**监督局质监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贵阳**监督局(以下称市质监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石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筑)质监罚字(2014)1-16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0#普通柴油的原材料(烧火油70846kg);2、没收渝BS6185油罐车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普通柴油10899kg;3、处以罚款303601.20元。

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2、抽样单;3、抽样单,证据1-3证明在中铁十一局渝黔铁路项目部现场0#普通柴油是温**绕过李**送的货,以及对渝BS6185油罐车内柴油、中铁十一局渝黔铁路项目部油罐内柴油的抽样情况;4、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渝BS6185油罐车的查封情况;5、称重单及照片,证明渝BS6185油罐车内柴油的重量;7、柴油验收原始记录,证明中铁十一局渝黔铁路项目部购买的为符合国家标准的0#柴油;8、现场检查笔录;9、抽样单;10、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证据8-10证明在东海铁厂现场检查及对东海铁厂储油罐内柴油的抽样、查封的情况以及该厂老板为温**;11、现场检查笔录;12、现场检查笔录;13、抽样单;14、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证据11-14证明在大方土现场检查及对大方土贮油罐内柴油的抽样、查封的情况以及该厂老板为温**;15、检验报告,证明中铁十一局油罐、渝BS6185油罐车、大方土、东海铁厂储油罐内柴油的检验结果不符合强制性标准;16、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程序合法;17、现场检查笔录;18、现场检查笔录;19、查封决定书及清单;20、查封决定书及清单;21、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证据17-21证明对大方土、东海铁厂、渝BS6185油罐车内柴油异地查封的情况及数量,对大方土、东海铁厂内物品的查封情况;22、调查笔录(李**),证明温**购进合格与不合格的柴油进行搀兑后进行销售;23、调查笔录(李**),证明向李**告知对大方土、东海铁厂、渝BS6185油罐车内柴油异地查封情况及数量,并向李**告知柴油的检验结果;24、产品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向李**告知柴油的检验结果;25、送达回证,证明向李**送达检验报告查封决定及清单;26、调查笔录(章*),证明章*对温**购买0#柴油的情况;27、调查笔录(章*),证明向章*告知渝BS6185油罐车油罐车内柴油异地查封的情况及数量,并告知柴油的检验结果;28、调查笔录(章*),证明温**销售0#柴油给章*的价格;29、产品检验结果告知书,向章*告知柴油的检验结果;30、送达回证,证明向章*送达查封决定书及清单、产品检验结果告知书;31、调查笔录(邱**),证明温**购进合格与不合格的柴油进行搀兑后进行销售;32、调查笔录(邱**),证明向邱**告知对大方土、东海铁厂、渝BS6185油罐车内柴油异地查封的情况以及数量,并告知柴油的检验结果;33、产品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向邱**告知柴油的检验结果;34、送达回证,向邱**送达检验报告、查封决定及清单;35、移交涉嫌犯罪线索情况通报及清单;36、送达回证,证据35-36证明向贵阳市公安治安管理支队通报温**涉嫌犯罪情况并移交相关材料;37、调换笔录(伍**),证明温**租用大方土、东海铁厂的情况;38、场地租赁协议,证明伍**和温**的场地租赁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39、温**身份信息,证明温**的身份户籍情况;40、调查笔录(温**),证明温**购进不合格与合格的柴油进行兑换后销售的情况;41、产品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向温**告知柴油的检验结果;42、送达回证,证明向温**送达查封决定书及清单;43、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向温**出示5月20日现场检查的照片;44、现场检查笔录;45、发油凭证;46、销售记录;证据44-46证明我局到158库核实温**够油情况;47、行政处罚告知书;48、送达回证;49、陈述申辩笔录,证据47-49证明我局依法将处罚情况向温**进行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记录温**的陈述申辩意见;50、行政处罚决定书;51、送达回证,证据50-51证明我局依法向温**送达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温家银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现场查获涉案的烧火油并进行了抽样送检,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筑)质监罚告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随即下发了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导致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未能得到依法行使,被告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对相关听证程序的要求与规定。在《处罚决定书》中,对本案查获的油品描述认定为“这13.6吨0#普通柴油不符合国安强制标准的原因是温家银在其中渗混了烧火油”,同时在相关的调查中也表明此不合格油品,系原告采取在10吨合格柴油中掺混0.5吨烧火油,经混合后销售,因此其行为更应符合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故其认定性质错误。本案中不合格油品,被质监部门当场查获、没收,不合格油品并没有实际投入使用,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但被告却按处罚的最高限处以三倍罚款,其处罚明显过重。现请求: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质监罚字(2014)1-16号中之处罚事项予以撤销。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监局辩称,2014年9月16日,本局依法向温家银送达(筑)质监罚告字(2014)1-16号处罚告知书,在告知书中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应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本局未收到温家银要求听证的申请,温家银放弃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23日,我局下达(筑)质监罚字(2014)1-16号处罚决定书。强制性标准GB252-2011《普通柴油》对柴油的闪点、馏程、硫含量等指标有具体的规定,温家银所售的这车13.16吨0#柴油经检验闪点、馏程、硫含量均不符合GB252-2011《普通柴油》的要求。原告在合格的柴油中掺混烧火油的行为,虽然具备掺杂、掺假的特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原告掺混烧火油,导致该车13.16吨0#普通柴油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GB252-2011《普通柴油》的要求,其危害性大,应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0#柴油进行处罚。2014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该车13.16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柴油已下油1.92吨到贵阳市修文县**工程有限公司渝黔铁路11标项目部的油罐中。该车13.16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柴油货值金额较大,且属于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危害性大,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根据举报被告与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对贵阳市修文县**工程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1标项目部联合检查中,发现一台车牌为渝BS6185号油罐车正将该车内0#普通柴油卸到储油罐中,已卸1.92吨,还剩11.24吨。被告遂将该批0#普通柴油抽样送检。经被告执法人员调查得知,原告在贵阳市扎佐镇石竹村一组大方土和贵阳市扎佐镇东海铁厂内有两个储油点。同年5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到上述地点检查时发现贵阳市扎佐镇石竹村一组大方土内有4个储油罐,其中1#、2#内有油,其余是空罐。贵阳市扎佐镇东海铁厂有两个罐,均有油。被告执法人员对上述油罐进行抽样送检。2014年5月26日,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说明渝BS6185号油罐车内的0#普通柴油、渝黔铁路项目部储油罐中的0#普通柴油,贵阳市扎佐镇石竹村一组大方土内2#罐和贵阳市扎佐镇东海铁厂1#、2#储油罐内的油的馏程、闪点、硫含量均为不合格。原告将渝BS6185油罐车中的0#普通柴油销售给案外人章*为7690元/吨,该批0#普通柴油货值金额为101200.4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筑)质监罚告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0#普通柴油,该批违法产品货值金额是101200.4元。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0#普通柴油的原材料(烧火油70846kg);2、没收渝BS6185油罐车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普通柴油10899kg;3、处以罚款303601.2元。”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如要求听证,应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告在陈述申辩笔录中认可违法事实,对于没收原材料(烧火油70846kg)和没收渝BS6185油罐车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普通柴油10899kg无异议,但对于处以罚款303601.2元,表示无法承受罚款,请求免于处于罚款。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筑)质监罚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0#普通柴油的原材料(烧火油70846kg);2、没收渝BS6185油罐车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普通柴油10899kg;3、处以罚款303601.2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有在本市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0#普通柴油中掺入烧火油,导致该13.16吨0#普通柴油的馏程、闪点和含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对上述事实亦认可。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在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中明确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应在三天内提交书面申请。同时在陈述申辩笔录中原告对其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对没收的处罚也无异议,仅是要求免于罚款,并未提出听证申请。关于原告认为其行为仅是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主张,掺杂是指将东西混杂在一起,掺假是指在真的东西里面混入假的东西,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不好的物品充当质量好的物品,而本案中,原告在其购买的0#普通柴油中掺入烧火油,导致0#柴油的馏程、闪点和含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人身安全产生隐患,故被告适用法律是正确适当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贵阳**监督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筑)质监罚字(2014)1-1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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