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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息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行初字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刘**系息烽县永靖镇东风路光彩大楼住户,该大楼部分住户因不满该楼房房屋质量问题于2014年6月10日左右在该楼外墙悬挂“官商勾结”、“压迫越深反抗越大”、“官官相护,欺压百姓十四年”等内容的横幅。2014年7月1日,息烽**理局(以下简称“息**管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悬挂横幅的住户拆除横幅。2014年7月2日上午,息**管局以及新华社区、息烽县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息烽县住建局”)等单位到光彩大楼,要求该楼住户拆除横幅,原告及其他住户以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方案为由拒绝自行拆除,故城管部门准备强行拆除。下午14时左右,原告刘**等几人聚集到用于拆除横幅的消防车前,阻止消防车辆进行拆除工作。城管部门、社区工作人员对原告刘**等人进行劝解无果。被告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即对原告等人进行法制宣传并要求其离开警戒线,原告刘**等人仍然不离开消防车旁。后原告刘**躺在地上并钻入消防车底。被告息烽县公安局民警遂强行将原告刘**以及另案原告吴*碧带离现场,其余人员经劝说后自行离开了警戒线范围。后被告息烽县公安局将原告刘**带到息烽县公安局永靖镇派出所。当日18时42分,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对原告刘**进行询问并向其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日,被告息烽县公安局延长对原告刘**传唤时间至24小时,同时,被告息烽县公安局向原告刘**告知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处罚依据的事实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刘**,2014年7月3日,被告息烽县公安局作出息公(治)行罚决字(2014)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刘**,决定对原告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原告刘**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7月3日,被告息烽县公安局将原告刘**送至贵阳市白云区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并将拘留情况告知其家属。2014年7月5日,被告息烽县公安局出具息公(治)缓拘决字(2014)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原告刘**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息烽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治)行罚决字(2014)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602.1元,医疗费250元,共计852.1元;三、判令被告在息烽县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光彩大楼的部分住户未经许可在该大楼外墙悬挂横幅,城管部门要求其自行清除未果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强制清除并无不妥,原告刘**提出只有城管部门有权要求拆除横幅而新**区、息烽县住建局没有此项权利,此次联合执法系违法行为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刘**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此次拆除过程中,新**区、息烽县住建局有超越权限的行为,被告息烽县公安局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即息烽**管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显示,作出要求拆除横幅的通知书的机关是息烽**理局,故原告刘**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在强制清除的过程中,原告刘**及部分住户以房屋质量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为由,采取站在用于清除横幅的消防车前的方式阻止城管部门的清除工作,经工作人员多次长时间劝导,其仍拒绝离开已构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根据被告息烽县公安局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当时现场已聚集了围观群众,被告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即展开现场维持秩序的工作,要求原告刘**等人离开警戒线,原告刘**等人不听劝阻,仍然站在消防车前,后躺在地上并钻到消防车底导致现场秩序混乱,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被告息烽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刘**要求被告息烽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250元,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息烽县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均显示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无明显异常且没有进行治疗,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息烽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息公(治)行罚决字(2014)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息烽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时间多处矛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息烽县公安局是法律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刘**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在场人员的证实材料、询问笔录等书证以及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刘**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息烽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息公(治)行罚决字(2014)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虽被上诉人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载明案发时间存在登记错误,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治安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另上诉人刘**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附带提出行政赔偿,原审法院未予以分别立案后合并审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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