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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贵阳**管理局交运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4年6月26日,乘客邵**从都司路搭乘原告周**驾驶的贵AGQ371号轿车前往盐务街,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时由邵**支付原告车费15元,车行至紫林庵时被被告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以非法运营为由将原告的贵AGQ371号车辆暂扣,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暂扣凭证。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同年7月9日,被告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61条的规定作出筑运政罚(2014)第007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诉请:撤销筑运政罚(2014)第007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系经法律法规授权监督管理辖区内公共交通营运的行政机关,其主体适格,依法查处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权而从事公共客运的车辆,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周**在没有营运资格的前提下驾驶车辆搭载乘客并收取费用,其行为属于《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界定的“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称其不构成非法运营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阳**管理局2014年7月9日作出筑运政罚(2014)第007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诱导上诉人选择复议,导致其失去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筑运政罚(2014)第0007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该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依法取得营运资格的前提下驾驶车辆有偿搭载乘客,其行为属于《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界定的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是专程带乘客前往“牛下水”火锅店观看其手绘作品,并未约定收取15元乘车费。但上诉人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执法现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另主张在领取筑运政违通(2014)第0012388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过程中,市运管局工作人员误导上诉人选择行政复议,致使上诉人丧失了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由于上诉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该违法行为通知书系其本人确认签收,故其应当按照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告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主张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上诉人执意要求行政复议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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