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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4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六盘水火车站二楼候车室检票口处扒窃旅客彭某某放于左后裤包内的现金224.5元,被公安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彭某某。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票信息表、车票、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人员体检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候车室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王某某2014年2月曾因扒窃被行政拘留,现不思悔改,又再次扒窃他人钱财构成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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