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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3)安岳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岳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X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2015年8月20日15时许,罪犯周X在安岳县岳阳镇圆觉洞u0026ldquo;蔡家花园u0026rdquo;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8月20日,安岳县公安局以安*(工)行罚决字(2015)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其被羁押于安岳县拘留所。罪犯周X的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对周X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罪犯周X在安岳县岳阳镇圆觉洞u0026ldquo;蔡家花园u0026rdquo;吸食冰毒,安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0日对周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安岳县司法局提供的本院(2013)安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书、安岳县公安局关于对周X收监建议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周X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X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吸毒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安岳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X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周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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