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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火车站售票大厅内,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售票厅中间柱子右侧地上行李箱上面的棕色电脑包窃走,包内有华硕牌X53B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23元。罗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贵阳**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丁某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羁押人员体检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罗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罗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罗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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