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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不服宣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德贵不服被告宣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蒋**、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由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宣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宣威市公安局作出宣公(双龙)行罚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宁德贵以2003年被双**委会征收的土地、2005年被行政拘留、2012年保障性住房征地、以及2011年双圩居委会建盖问题为由多次上访。经公安机关查明,宁德贵反映的问题均得到解决,宁德贵的诉求属无理诉求。宁德贵以同样的诉求于2014年9月23日从宣威坐火车到北京上访,2014年9月24日宁德贵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宁德贵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宁德贵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4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双龙街道双圩居委会的农民,我土地上的果树被政府强行推掉,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青苗补偿费,保障性住房的征地补偿方案等对我不公平,我未签字认可,我的诉求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我才到北京上访。我到北京要转车到国家信访局时,被叫去安检有材料在里面;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并没有对我训诫过,并且2014年9月24日11时50分,我还在湖南省怀化市境内的火车上,因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是虚假的;被告也没有北京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被告无权拘留我,在实际执行中被告又多拘留了我一天,拘留达11天。现要求:1、依法撤销宣公(双龙)行罚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名誉损失费20万元,误工费1万元,合计人民币4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宁**的土地被征收后,按政策规定应得的安置补偿费以及青苗、果树补偿费都已得到补偿,但宁**仍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接到报案后,宣威市公安局严格按照报案、立案、调查、审批等执法办案程序,先对宁**进行传唤调查,后对宁**给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执法程序是合法的,实体处理是适当的,要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因宣威市公安局对宁**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所以原告提出41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不同意赔偿。

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报案材料1份、受案登记表1份、对报案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合法。

2、查获经过2份、口头传唤情况说明1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对宁德贵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合法传唤宁德贵并进行调查的事实。

3、城建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宣威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对原告宁德贵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是合法行为。

4、会议纪要1份、收款收据1份、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兑现表4份、果树补偿费兑现表1份、宁德贵名字的银行存单3份,证明政府已按规定的标准向宁德贵支付了各项应得费用,上访诉求不成立。

5、保障房历史遗留问题补偿协议及其兑款花名册、银行存单各1份,证明原告宁德贵上访反映的该项问题已经解决,上访诉求不成立。

6、信访登记表、信访回复及处理意见4份,证明宁德贵在宣威上访时已得到回复的事实。

7、火车票1张、训诫书1份、收缴物品清单1份及信访材料2份,证明宁**于2014年9月23日0时35分坐火车去北京,2014年9月24日11时50分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宁**身上携带2份信访材料,证明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存在。

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对宁**的行政处罚经依法审批并向宁**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原告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认为被告自己制作的报案、受案、传唤、调查等材料都是虚假的,原告并没有签字认可。

2、认为训诫书是虚假的,因为按2014年9月23日0时35分,原告从宣威坐火车去北京计算,训诫书记载的训诫时间2014年9月24日11时50分时,原告应当还在湖南省怀化市境内的火车上,说明训诫书是虚假的。

3、认为政府部门虽然以原告的名字存了款,但原告并没有同意,因此不能证明上访诉求已经得到解决。

4、认为原告是到宣威市政府上访过,但并没有签过任何书面文字。

5、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及其家属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

因此,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上访并不违法。

2、会议纪要1份,证明政府修北通道的路占了土地,应当给原告补偿。

3、火车票1张,证明原告宁*贵于2014年9月23日0时35分,才从宣威坐火车去北京,2014年9月24日11时50分时,原告应当还在湖南省怀化市境内的火车上,因此训诫书虚假。

4、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受到侵害,上访是有理的。

对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不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三、四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占地补偿费已给了原告,从原告在宣威坐火车发车开始,至训诫书记载的时间止,已经有35小时15分钟,原告早已到达北京而不是在湖南省境内,因此训诫书并不虚假,对原告主张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被告提交的系虚假证据的反驳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依据证实,反驳的理由仅为原告并未签字认可,反驳理由不充分,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形成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上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确实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一致,但被告已提交了相应的付款依据,原告要证实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火车票一致,从原告在宣威坐火车发车开始,至训诫书记载的时间止,已经有35小时15分钟,原告已到达北京市2小时左右,而不是还在湖南省怀化市境内的火车上,因此原告要证实的主张不成立;第四组证据能证实原告房屋及土地的现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宁**系**圩居委会的农民。宁**以2003年被双**委会征收的土地、2005年被行政拘留、2012年保障性住房征地、以及2011年双圩居委会建盖问题为由多次上访。宁**以同样的诉求于2014年9月23日0时35分从宣威坐火车到北京上访,2014年9月24日11时50分,宁**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书面训诫。2014年9月29日,有人报案后,宣威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对宁**立案调查;2014年10月14日,经调查落实、审查批准后,宣威市公安局作出宣公(双龙)行罚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宁**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宁**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宁**不服该处罚,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双龙)行罚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依法按照报案、立案、调查取证、汇报审批、得出处罚结论的办案程序下进行的,在传唤及进行处罚办案程序中,被告均告知了原告相关的各项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等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德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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