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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与艾**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以被申请执行人艾**拒绝履行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艾**罚款1650元人民币的决定,向本院申请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西盟县勐梭镇勐梭村上寨林地推成平台欲建盖房屋,所毁林地为集体竹林地,毁坏面积共计11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1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作为县一级森林公安局,具有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1650元的处罚决定,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罚得当。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复议期、起诉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申请执行人对行政救助和诉讼等权利的放弃,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林罚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对被申请人岩义坦罚款1650元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元整)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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