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不服被告格尔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格尔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格尔木市公安局、第三人李**送达行政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格尔木市公安局负责人麻常开、委托代理人张**、加落,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格*(行)罚决字(2015)N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9日13时许,第三人无故在原告经营的光明路38号(豫兴理发店)门前对正在工作的原告大肆辱骂,原告为不扩大事态对其未予理睬。当日15时许,第三人又持刀在原告门前寻衅,原告仍予忍让,第三人竟持刀捅伤原告左太阳穴部位,原告伤倒在屋内,第三人乘机骑在原告身上,连刺原告左肋部两刀。原告店内下象棋的两人见状上前将第三人所持凶器夺下,原告将第三人推倒,为防止第三人继续起身行凶,原告打了第三人下巴一拳,旁人将原告拉起,并送往医院,因原告失血过多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经一昼夜抢救方才脱险。第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拘。2015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格*(行)罚决字(2015)N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第三人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天,处罚300元的行政处罚,西**出所的工作人员不顾原告一再解释,当着光**委会人员的面将原告送往拘留所,并蛮横的告诉原告:你应该跑,打死也不能还手。原告认为自身依法享有正当防卫权利,对持刀行凶未被制服仍有能力伤害原告的犯罪分子实施正当防卫,且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严重失误,损害公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格*(行)罚决字(2015)N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5.30元;3、被告返还执行的罚款300元并支付存款利息(按每日0.025元,自2015年8月1日计至返还全部罚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为0.4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格尔木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04月29日16时05分,被告**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光明路中段豫兴理发店发生打架,请你所出警”。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了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架,当时因原告头部受伤让其到人民医院就医,第三人正在二十二医院就诊,等第三人就诊完后,口头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被告**出所对当事人及证人调查询问查证:2015年4月29日14时许,格尔木市光明路中段“溢香饺子馆”业主第三人在门前绿化带旁磨刀,15时许**的“豫兴理发店”业主原告送客人出门,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进入自己的“豫兴理发店”拿了一把铁锹与持刀的第三人进行对峙,在此过程中,原告向第三人举起铁锹,第三人持刀捅向原告左侧太阳穴处,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摔倒在理发店里,在该理发店下棋的孙**和张**见状就过去拉架,随后原告骑在第三人身上,在第三人头部和面部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第三人用刀捅在原告左侧腰部,最后双方被在场的张**和孙**拉开,原告头部、腰部受伤,第三人面部受伤。2015年06月17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格)公(刑)鉴(法临)字(2015)05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力损伤致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外力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外力损伤致胸腔少量积液、左颞部、左胸部留有疤痕均属轻微伤。2015年7月23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格)公(刑)鉴(法临)字(2015)07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颜面部受外力损伤后眉弓至左上睑遗留有一长2.0CM色素改变,下睑至左颊骨有一长8.5CM的色素改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b,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7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现已逮捕并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对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自身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是正当防卫,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进入理发店,拿了放在理发店过道里的铁锹,在理发店外举起铁锹要拍第三人,第三人用刀刺向原告头部,双方倒在理发店内时,原告将第三人压在身下,此时旁边的人已经在拉架,原告还骑在第三人身上,用拳对第三人面部、身上进行击打,就在此时第三人用手里的断刀在原告左侧腰间捅了一刀,综合案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原告的行为不在正当防卫范围之内,明显属于打架斗殴。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此案时,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案件调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不存在损害公民合法人身、财产权利情况,被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格公(行)罚决字(2015)N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格尔木市公安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及2015年6月30日分别对第三人、原告、孙**及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

2、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格)公(刑)鉴(法临)字(2015)075号《鉴定文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三人颜面部受外力损伤后眉弓至左上睑遗留有一长2.0CM色素改变,下睑至左颊骨有一长8.5CM的色素改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b,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所持铁锹的照片、第三人所持刀具的照片、第三人脸上受伤的照片及现场勘验材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及程度;

3、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及2015年7月29日分别对边小莲、张*及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实第三人从原告店中出来时脸上已经受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为格尔木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有对原告作出九日拘留,三百元罚款的处罚权限;该法第七十七条,证明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该法第八十二条,证明被告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传唤接受调查;该法第八十三条,证明被告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询问查证,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该法第八十四条,证明被告依法让原告、第三人及证人对给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该法第八十九条,证明被告有权对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该法第九十条,证明被告为查明案情,对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了鉴定;该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没有超越职权;该法第九十四条,证明被告依法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法第九十五条,证明被告在调查结束后,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第三人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法第九十六条,证明被告按照要求制作格*(行)罚决字(2015)N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李**述称,2015年4月29日下午,第三人在自家门前的绿化带旁磨刀,原告理发店有顾客出来,那人做了个小动作,第三人觉得他是在侮辱第三人,第三人骂了一句,原告就从理发店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剃须刀指着第三人骂骂咧咧,转身回理发店拿一铁锹出来,举起铁锹对着第三人,第三人就说:“你有能耐就往我头上拍”,原告就一铁锹拍在第三人腰上,第三人就用刀刺了原告头部和腰部。这时从原告店内跑出来两个男人架住第三人的胳膊,原告拽着第三人的衣领,把第三人拖进原告理发店门后按倒在地。两人按住第三人的两个胳膊,原告骑在第三人的身上用拳头猛打第三人的头部和脸部,又抢夺第三人手中的刀,这时第三人发现刀已经断了。原告就拿了把剃须刀在第三人的左脸部划了一刀,见脸上出血又打了几拳后,三人这才罢手,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言前后矛盾,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拿铁锹拍李**的腰和头;对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对孙**及张**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张**、孙**对原告与第三人在店外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到理发店理发的现场第一人,至今没有找到;对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格)公(刑)鉴(法临)字(2015)075号鉴定文书及第三人脸上受伤的照片不知情,称第三人脸上的伤不是原告所致;对原告所持铁锹的照片、第三人所持刀具的照片及现场勘验材料无异议;对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及2015年7月29日分别对边小莲、张*及张**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言相互矛盾。对被告作出格*(行)罚决字(2015)N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提交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提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传唤,原告先到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后在书面传唤证上签的名字。被告将原告关到讯问室,强制拘留。认为其对第三人的损害属正当防卫。

第三人对被告对原告及证人孙**、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孙**和张**是原告找的帮凶;对其他的询问笔录、证据照片及鉴定文书均无异议;对被告作出格*(行)罚决字(2015)N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提交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脸上的伤是原告用剃须刀划的,腿上的伤是原告用铁锹铲伤的,是原告先用铁锹拍了第三人,第三人才捅了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执法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被告提交的事实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6时05分许,被告西**出所接110指令,报案人刘**称:在光明路中段豫兴理发店发生打架,要求出警。被告西**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头部、腰部受伤,第三人脸部、腿部受伤,出警民警在现场提取铁锹一把、刀具一把、砖块一块。随后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并对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核对后确认签字并捺印),现场勘验,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伤情进行拍照记录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2015年7月30日,被告西**出所给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4月29日16时许,你与李**在光明路中段“豫兴理发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你将李**压在地上进行殴打,致使李**受伤,以上事实有你的陈述和申辩、李**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你进行处罚”,并询问原告对上述告知的事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在该笔录上签写“我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笔录上签名、捺印。随后格尔木市公安局西**出所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5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格*(行)罚决字(2015)N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9日16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光明路中段“豫兴理发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百元。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西州公安局或格尔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格尔**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格尔木市公安机关,对本辖区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处理。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以自己对第三人的伤害系正当防卫为由,要求撤销格*(行)罚决字(2015)N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返还罚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