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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磁县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不服被告磁县公安局所作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邯郸市公安局所作邯公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代荣昌,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公安局2015年3月2日对原告作出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2日15时许,侯**在磁州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和侯家沟村支书侯**发生争执,后侯**将办公室的暖水壶摔坏,并将侯**的左手手背打伤。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磁县公安局作出的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邯郸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磁县公安局作出的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农闲时我去石家庄当护工,今年3月2日上班走到邯郸火车站时被磁州镇政府李**、张**带领工作人员,强行把我拉到磁州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我从饮水机接了一杯水,看见一名工作人员拿一暖水壶放在桌子跟前地上。张**、李**二人进来,李**拿了纸和笔说让我写写,我说材料都在你们手上,二人一起走出门。侯**随即进来到我跟前说“你打我老婆”,我在椅子上坐着,他用双手拖住我的右手,因他用力过大,把我拖了起来,他就躺在地上,同时桌子跟暖水壶也倒在地上,往前走了一米多远,有一名工作人员在我对面坐着,办公室内还有五六名工作人员在场。侯**起来二话没说就走出办公室,派出所工作人员进办公室就把我带到派出所,然后就把我送到拘留所,拘留了我十天。在办公室内我也没有打他老婆,也没有摔坏暖水壶,更没有打侯**。被告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求撤销被告磁县公安局作出的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1、磁县公安局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邯郸市公安局邯公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磁县公安局辩称: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侯**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材料证实,被告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辩称:原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邯郸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磁县公安局提供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磁县公安局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向张**(原告之妻)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10、询问侯**笔录;11、询问侯**笔录;12、询问高海民笔录;13、询问史*笔录;14、询问张**笔录;15、询问范**笔录;16、询问闫珍笔录;17、侯**伤情照片;18、被摔坏的暖水瓶照片;19、磁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对侯**社会调查证明;20、侯**的户籍证明信;21、邯郸市公安局邯公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磁县公安局提供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提供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4、邯郸市公安局邯公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6、行政复议申请书;7、磁县公安局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磁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磁州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将侯家沟村支书侯**的左手手背打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该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磁县公安局所作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磁县公安局所作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磁县公安局所作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邯郸市公安局所作邯公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磁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侯**笔录、询问高海民笔录、询问史*笔录、询问张**笔录、询问范**笔录、询问闫珍笔录、侯**伤情照片、被摔坏的暖水瓶照片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侯**左手手背打伤的事实,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称侯**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但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磁县公安局所作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所作邯公复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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