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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漳**源局与柴金志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临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村庄建设用地及村集体耕地建板厂,形成非法占地事实,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临国土资罚字(2015)第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柴**退还非法占用习文乡时固村11.09亩土地,并没收板厂北段49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限期15日内拆除在板厂南侧2448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占地东西4.5米,南北11.3米,合计50.85平方米的简易房)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现以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履行义务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临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柴金志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收处罚不属于强制执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临漳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20日对柴金*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5)第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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