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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陈**等诉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苏**、陈**、陈**、苏**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湖南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不予认定决定书;2、《工伤保险条例》;3、《工伤认定办法》;4、工伤认定申请表;5、湖南楚**限公司驻东沟煤业项目部出具的事故报告;6、湖南楚**限公司2013年7月职工考勤表;7、工友陈**、王xx的证言;8、陈**身份证复印件;9、陈**在翼**民医院诊疗记录;10、陈**死亡证明书。

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不予认定决定书和临汾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翼**民医院死亡记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苏**、陈**分别系陈**之妻女,陈**、苏**系陈**之父母。陈**生前于2012年3月10日同湖南楚**限公司驻东沟煤业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7月5日陈**在单位上班时出现腹部疼痛、便血等病况,于当日17时在翼**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18时45分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7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陈**为工伤的决定书,苏**不服,向临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苏**、陈**、陈**、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中陈**与湖南楚**限公司下设的东沟煤业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湖南楚**限公司承认劳动合同效力,且属合法用工主体,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根据翼**民医院的病历记录,陈**虽在2013年7月3日有身体不适患病情节,但其7月5日在单位上班期间病情加重被急送医院治疗和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陈**事发当日前已患病未有效治疗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3日作出的编号:9号《不予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另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2014年3月3日,其局作出第0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1、陈**从发病到死亡,已超过48小时。本案中,根据翼**民医院门诊手册记录:患者于2013年7月3日开始出现腹泻、黑便……。该院住院病案同时记录:患者主因便血3天,呕血1次量约100m1,加重伴抽搐1次3小时余。据此,可以认定陈**实际发病时间为7月3日。2、陈**7月3日发病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综上,请依法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其局作出的9号《不予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陈**、陈**、苏**辩称,陈*正2013年7月3日的便血是医院主观记录,并没有客观证据来进行佐证,只是根据死者哥哥的阐述记载的,实际上陈**发病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7月3日便血与7月5日发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湖南楚**限公司述称,陈**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陈**2013年7月5日发病于2013年7月6日18时45分死亡,属于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于2013年7月5日在其工作岗位上因病被送至医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6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有湖南楚**限公司事故报告、考勤表、工友证言、就诊记录及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为工伤。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陈**在医院的治疗材料中记载的病情时间为依据,主张陈**实际发病时间应为7月3日,其发病至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但上述病案材料中记录陈**治疗时间均为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3日是医院记录陈**身体出现病况的时间,因此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以此为据来否定陈**7月5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同时其亦没有提供证明陈**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应证据。故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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