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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玉泉分局与呼和浩**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玉泉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分局作出的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玉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闫雷,被执行人呼和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小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玉泉分局以被执行人呼和浩**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玉泉**业园区土地,面积为12.0933亩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玉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呼和浩**有限公司作出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按违法用地面积12.0933亩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40311元。被执行人呼和浩**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2项,但对行政处罚的第1项既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玉泉分局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玉泉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呼和浩**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玉泉分局作出的呼国土资玉罚决(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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