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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不服霍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不服霍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向霍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临汾**民法院作出(2013)临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汾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2014)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李**、李**上诉于临汾**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2014)临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文会、第三人周**、第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对原告牛**、第三人周**、李**、李**作出了霍**(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霍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九条、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确定鼓楼西大街北侧22号楼北面留下的69.0平方米空地作为牛**、周**、李**、李**四户共有土地使用权范围。22号楼共六间,按每间享有一份共有份额,该共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每份11.5平方米,牛**分摊六分之二,合23平方米;周**分摊六分之二,合23平方米;李**分摊六分之一,合11.5平方米;李**分摊六分之一,合11.5平方米。该共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若需进行建设,应由四户共有人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周**、李**、李**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及提交证据,证明周**等三户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据,国土局予以受理,程序合法。2、国土局通知牛**的答辩通知书,证明国土局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程序通知牛**答辩。3、牛**的土地权属争议答辩书,证明国土局通知牛**答辩后,牛**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4、询问笔录,证明国土局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5、国土局对《关于西大街北侧22号楼建设意见》中有关问题的征求意见函及规划局复函,证明国土局就本案征求规划局意见。6、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证明国土局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进行现场勘测。7、会议记录,证明国土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基层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未果。8、送达回证,证明国土局给双方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送达回证,证明双方当时均收到本案的相关文件。9、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文书格式,证明国土局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10、相关法律条文,证明国土局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11、霍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呈批卡片,证明国土局的处理意见和市政府批准决定经过严格批准。12、霍**(2010)2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是《霍**(2011)16号》的前身。1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意见,证明国土局第一次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并上报市政府。14、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国土局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延期。15、临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证明霍州市政府根据临汾市政府的建议书批准的《霍**(2011)16号》。16、国土局关于鼓楼西大街北侧22号楼北面空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证明国土局第二次处理本案的处理意见并上报市政府。17、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证明市政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出具决定。1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临汾市人民政府对《霍**(2011)16号》的复议决定,临汾市政府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1994年,霍州市城市建设指挥部所作的霍*指发(1994)第2号和第6号文件,已经对鼓楼西大街22号楼北侧留下的空地有了确权。根据此文件,四家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明确,各家建房后享有的土地使用面积明确,各家对土地的使用没有妨碍相邻各户的利益,根本无需确定四家共有。被告行政确权行为前后不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契约;二、霍州市城市建设指挥部霍*指发(1994)第2号文件;三、霍州市城市建设指挥部霍*指发(1994)第6号文件,证明本案争议就是因为这两份文件的下发;四、2008年元月5日邻居李**、周**、李**声明材料,证明原告是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搭建的楼梯;五、原告住址照片,证明原告是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搭建的楼梯;六、霍州市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原告对此土地进行了申请;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霍房权证03-2-104-2字第62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周**。

被告辩称

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霍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霍**(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从受理、立案、调查、调解、作出调查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作出决定、纠正盖章、重新决定、复议答辩等每一步都是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相关法规严格执行的,证据充足、确凿,程序合法。《霍**(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

第三人周**、李**、李**称,霍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接到临汾市人民政府临政复决(2011)11号复议决定书,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近20个月,霍**院因超时效裁定驳回牛**的行政起诉。临汾**民法院裁定,裁定予以立案。此裁定虽已成终审裁定,但此裁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一直未能看到该案卷内容,请求汾**院到中院调取裁定书案卷,第三人只想一睹案卷内霍**院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有司法腐败和伪证的存在。请求汾西县人民法院驳回牛**起诉,维持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与第三人周**、李**、李**四户在霍州市北草巷有祖辈老宅一座,1992年城市拆迁改造,按照霍州市城市建设指挥部霍*指发(1994)第2号和第6号文件的规划意见,将该老宅翻建成临街商住综合楼即鼓楼西大街北侧22号楼,从西往东依次为牛**两间,周**两间,李**一间,李**一间。建设后紧挨新建楼房北面还留有空地一块,东西长约21米,东头宽约2.5米,西头宽约3.5米,用于四户人家住宅的出入通行,向西通至北草巷,并且用于四户人家的各种管线铺设。2007年12月,原告之子强行在作为公共通道的空地上搭建楼梯,造成其他邻居出入不便。为此,第三人周**向霍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将鼓楼西大街北侧22号楼四户人家留有的空地确认为四户共有。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并上报于霍州市人民政府。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了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牛**不服该决定,向临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汾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以临政复决(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以上是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1994年到2007年原告牛**与第三人周**、李**、李**发生纠纷前就所争议的空地一直共同通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霍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决定。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u0026ldquo;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u0026rdquo;霍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处理办法作出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关于第三人答辩所述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接到复议决定,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17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近20个月,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节,根据临汾**民法院(2013)临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已说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霍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对原告牛**、第三人周**、李**、李**作出的霍政发(2011)1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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