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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护局与郭**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扬环罚(2014)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加工生产;2、罚款1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扬中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协商后将罚款数额变更为5000元,2015年3月被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履行罚款,行政复议终止。因被申请执行人仅履行罚款义务,未履行停止加工生产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停止加工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环境保护局所作扬环罚(2014)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停止加工生产,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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